(2017)津0116民初2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连杰与韩星和、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杰,韩星和,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4541号原告:张连杰,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薇,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星和,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128154Y(5-4)。法定代表人:齐义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男,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汉北路7号增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0671070Q。法定代表人:万福铎,董事长。原告张连杰与被告韩星和、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经原告与被告韩星和协商一致,被告韩星和除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外,另给付原告赔偿款项70000元,上述70000元款项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别无其他纠葛。原告张连杰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连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张连杰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