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胥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伟,男,1969年7月1出生,住五家渠市梧桐镇一0二团。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邢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李某(另案起诉)伙同马某(另案起诉)在五家渠市富强路步行街金源商店盗窃了各类香烟100余条及手机一部。李某将盗得的香烟以低于市场价通过被告人胥伟分别卖给高某、胥某、胥伟。其中,将价值10130.22元的55条香烟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将价值2688.16元的21条香烟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胥某。李某将价值3889.8元的香烟卖给被告人胥伟8条香烟,送给其6条香烟及散包装香烟125盒香烟。经鉴定,涉案各类香烟价值16708.18元。案发后,被告人胥伟窝藏、收购、代为销售的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已损耗的香烟已按照鉴定价值折款向被害人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胥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赔偿申请书、收条、审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段某、高某、孟某、胥某、李某、马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胥伟的供述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窝藏、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主动退赔、退缴,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胥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胥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甘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