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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曲明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明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明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明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明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明钊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2月22日16时许,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北莒城村向阳超市门口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盗得被害人张某阿底提牌、美沁颜牌化妆品一宗及被害人曲某面食手抓饼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9元。案发后,被告人曲明钊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购物凭证、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曲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明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明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明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