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0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品文、母志发、李红江非法拘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品文,母志发,李红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刑初25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品文,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辩护人刘福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母志发,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鹤庆县人。辩护人徐飞,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江,男,1972年9月14日生,白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辩护人李四涛,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刑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品文、母志发和李红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珍和许启慧、书记员何佳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品文及其辩护人刘福顺、被告人母志发及其辩护人徐飞、被告人李红江及其辩护人李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周品文、母志发、李红江、段某1、胡某某等人以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1赌博时“出千”为由,将三名被害人胁持至大理国际奥林匹克中心东面公园内,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搜身、罚跪等行为,欲向三名被害人索回赌金,当场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搜出现金一万元。随后周品文等人分别驾驶三辆车,将三名被害人带至洱源县城友豪商务酒店内,继续向陈某某索要赌金三万元。2016年11月13日12时30分许,陈某某妻子谢某某到洱源县公安局报警后,民警在洱源县水花树宾馆附近将周品文等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辨认及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品文、母志发和李红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犯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系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侮辱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品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福顺辩称,被告人周品文在洱海边时主观上没有拘禁被害人的故意,在洱源时的行为没有达到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度,但对本案属共同犯罪没有意见;被告人周品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周品文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母志发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徐飞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被告人母志发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悔罪;被害人也是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母志发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红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四涛辩称,本案的拘禁时间较短,后果不严重,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红江与其他被告人和被害人都不是一伙的,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与他人商议,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殴打等行为,认定李红江构成非法拘禁罪有点牵强,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且即便是共同犯罪,李红江的行为也是最轻的;被告人李红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红江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晚上,周品文、母志发与陈某某、文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李某1家中赌博,张某某、张某1、李红江、段某1(在逃)和胡某某(在逃)等人在一旁观看。11月13日2时许赌博结束,因周品文、母志发除将现金全部输掉外还欠陈某某赌债,周品文、母志发和李红江等人便认为陈某某、张某某和张某1赌博时出千,经周品文提议,周品文、母志发、李红江、段某1和胡某某等六人商量决定以取款还给陈某某为由让陈某某、张某某和张某1随同前往,伺机要回输掉的钱。后陈某某驾驶其云CXXX**号轿车载着张某某和张某1,跟随李红江驾驶的云LXXX**号微型车及段某1等人驾驶的越野车行驶,途中周品文等六人下车,以陈某某等三人赌博出千为由要求返还赌资,但陈某某等三人不承认出千,周品文等六人就将陈某某等三人分别用车带至大理市大理国际奥林匹克中心广场东面公园内,继续要求返还周品文、母志发输掉的钱并不再支付所欠赌债,陈某某等三人仍不承认出千,周品文、母志发和李红江等六人中除李红江外的人便让陈某某等三人跪在地上进行恐吓和殴打,并将陈某某推入附近的洱海中浸泡了约一分钟后,经李红江等人再次盘问,陈某某等三人才承认赌博出千,周品文等六人便对陈某某等三人进行搜身,并从背在张某某身上的陈某某的包里搜走现金10000元。周品文等六人继续要求陈某某等三人返还输掉的其余赌资30000元,但陈某某等三人无法再拿出现金,周品文等六人经过商量后便驾驶云CXXX**号轿车、云LXXX**号微型车及另一辆越野车,分别将陈某某等三人载至洱源县城的友豪商务酒店内,继续让陈某某等三人打电话找钱;在此过程中,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妻子谢某某将30000元送至洱源县城,并发信息让谢某某报警,谢某某随后报警。11月13日14时许,周品文、母志发和李红江在驾车带陈某某等三人去找谢某某拿钱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当庭评议后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向李红江扣押了人民币10906元、云LXXX**号微型车、微型车钥匙一把、苹果5手机一部,向周品文扣押了人民币12元、三星S6曲面手机一部,向母志发扣押了苹果6S手机一部;前述扣押物均保管在洱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同日,公安机关向陈某某扣押了云CXXX**号轿车(含车钥匙一把)、人民币5725元、OPPO手机一部,并于次日将前述轿车和手机发还陈某某。4、提取记录及所提取的证据手机微信通讯记录,证明案发后民警以照相的方式提取了谢某某手机中与陈某某的微信通讯记录。5、鉴定委托书、(洱)公(法医)鉴(活体)字[2017]005号、006号、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张某1、张某某、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涉案当事人。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分别组织陈某某、张某某、张某1、李红江、周品文和母志发进行过辨认,陈某某和张某1均辨认出母志发、周品文、李红江、胡某某和段某1就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男子以及李某1就是阿某,张某某辨认出母志发、周品文、李红江、胡某某和段某1就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男子,李红江、周品文和母志发均辨认出胡某某就是其同伙、段某1就是其同伙“张某”。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户口证明,证明段某1和胡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红江曾三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母志发曾因赌博被洱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10、传唤证、情况说明,证明李红江、周品文和母志发有同伙三人即胡某某、段某1及段某1的一个朋友(身份信息不明),民警多次到胡某某和段某1家中进行抓捕和规劝,目前二人未到案,洱源县公安局已将二人列为在逃人员。11、照片、户口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及身份、年龄等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被害人陈述:(1)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陈某某和两个二十七八岁的男子(经辨认为周品文、母志发)以及一个女子“叼三匹”赌钱;次日1时30分赌博结束,母志发欠了陈某某赌资20000元,女子欠了陈某某65000元。母志发让陈某某一起去取钱还赌资,陈某某就开车载着他和永平男子跟在对方的一辆轿车和一辆面包车后面,十多分钟后对方六七个男子下车,母志发说他们赌钱时玩假,要求赔母志发输掉的钱,陈某某说没玩假不赔钱,母志发就踢了陈某某两脚并让他们三人分开坐车,将他们载到水边。对方让他们赔所输赌资的三倍,陈某某说没玩假不赔钱,周品文、母志发和另外两个男子就让他们跪在草地上。后对方对他们拳打脚踢,永平男子便承认帮陈某某玩假,但陈某某不承认,三个男子就将陈某某推到水里;母志发说输了40000多元,他们不按三倍赔钱就把他们丢到水里。不久后对方将陈某某从水里拉出来,继续逼他们赔钱,这时陈某某也承认玩假。后他按母志发的要求把他背着的陈某某包里的钱约10000元交给母志发,永平男子也将身上的2400元交给对方,母志发又要求他们交出银行卡并从他身上搜走1000元和两张银行卡。之后对方让他们分别坐上三辆车,于次日6时30分许将他们带到洱源县城一家宾馆的一间标间里,两个男子看守他们,其中一个男子打了他背部一拳、扇了陈某某一耳光。对方让他们再找30000元赔对方,陈某某答应打电话找钱后,对方让陈某某开免提,陈某某就给妻子谢某某打电话。12时30分许谢某某说快到洱源了,对方就带他们三人去接应拿钱,在此过程中被警察拦下。(2)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22时许,陈某某和两个洱源男子(经辨认为周品文、母志发)及一个女的在阿某家“叼三匹”赌钱,次日1时许赌博结束,陈某某说赢了洱源人20000元的账,对方一会就取钱还。后一个洱源男子坐上他和陈某某及其老表的车说跟对方去取钱,他们就开车跟在对方的两辆车后,到村口时对方说他们玩假,让他们还对方输的钱,陈某某说没搞假并和对方发生争吵,对方就说不还钱不让他们走,并把他们三人的手机拿走,让他们分开坐车。对方将他们载到奥林匹克中心旁的湿地公园后,让他们跪在草地上并用手脚殴打他们,要求陈某某赔钱,陈某某说没有钱,母志发和周品文就把陈某某推到洱海里说要把陈某某淹死,陈某某在水里一分钟左右后被对方拉上来。后对方从陈某某的包里找出几张银行卡,并从他身上搜走2300元,从陈某某的老表身上搜走10000元。对方让他们分别坐车将他们载到洱源县城的一个宾馆,两个洱源男子看守他们,并对他们说陈某某还了30000元就让他们走,还拿给他们电话让他们打电话找钱。陈某某打了几个电话后说有人送钱过来,对方就让他们三人坐一辆面包车去拿钱,在此过程中他们被警察控制。(3)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他和张某1、张某某开车到阿某家“叼三匹”赌钱,他和张某1、阿某及一个下关妇女事先约定一起作假赢另外两个洱源男子(经辨认为周品文、母志发)的钱,后他与下关妇女、周品文、母志发赌博,张某某、张某1以及几个洱源男子在旁边看。次日2时许赌博结束,他赢了10000元,周品文和母志发共输了20000多元,周品文还欠他赌账20000元。后周品文让他跟着去取钱还他,他们三人就开车跟着微型车走,对方另一辆车跟在他后面。开车走了约一公里,对方六个男子停车让他们把车钥匙和手机交给对方,将他们分别控制在三辆车上载到下关全民健身中心旁。对方拿着一根钢管和一根棒球棍说他玩假牌,让他还200000元给对方,他说没钱,对方中除李红江外的人就把他拖到一块草地上让他跪起,并殴打他们三人;打了五分钟后,对方三个男子将他丢到附近的水塘里,他从水里出来后对方继续打他,并将他交给张某某背的挎包里的12300元搜走,其中10000元是他的,2300元是张某某的。后对方于5时许分别驾车将他们三人载到洱源县城一家宾馆内,并将他们的手机搜走,派人轮流看管他们;他在房间内被对方殴打。到洱源后,李红江说扣除已拿走的10000元,再还30000元就可以还他车让他走。9时许对方把电话拿给他们让他们找钱,11时许他打给他妻子电话让她带钱来洱源,并发微信叫她报警。12时许他妻子打电话说已经到洱源县城,对方就将他们带到微型车上并派人开他的车去拿钱,在此过程中被民警抓获。13、证人证言:(1)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9时许至次日3时许,她和两个洱源男子、一个外地男子在阿某家“叼三匹”赌博,外地男子赢钱,两个洱源男子输钱并共欠外地男子30000元,她也输钱。后两个洱源男子和外地男子说去外面取钱还给外地男子,所有人就一起开车走了。晚上赌博前她没有和他人商量一起赢两个洱源男子的钱。(2)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李红江的两个朋友、一个昭通人以及文某某在他家里赌博。次日1时许赌博结束,李红江的两个朋友欠了昭通人20000元,二人中个头较高的那个就叫昭通人跟着一起去取钱还给昭通人。5时许,李红江打电话和他说李红江及其朋友怀疑昭通人玩假,把昭通人丢到海里,昭通人承认和他、文某某一起玩假,李红江等人已把两个昭通人和张某1带到洱源,并说已经谈好由昭通人还给李红江等人30000元。昭通人在他家赌博时没有玩假。(3)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周品文和一个鹤庆男子、一个女子及一个讲四川话的男子在下关一户人家里用扑克牌赌钱,次日1时许赌博结束,讲四川话的男子说钱明天打到卡上就行,周品文就说现在就去取。后她和一个炼铁女子等人坐上微型车到了全民健身中心附近,她看见一辆猎豹越野车和一辆由讲四川话的男子开来的深色轿车也停在路边,周品文让她先走,她就和炼铁女子走了。(4)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她和母志发到一户人家里后,母志发和四五个人在一起玩扑克牌赌钱。次日2时许赌博结束,她和两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坐上李红江驾驶的微型车到了全民健身中心后,她和一同乘车的女子先行离开。(5)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她丈夫陈某某和老表张某某一块外出。11月13日9时40分许,陈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借三四万元打到张某某的卡上,并说她把钱拿来,陈某某他们就可以走了,同时还给她发微信让她报警。她就打电话报警并从下关来到洱源,后陈某某多次打电话问她到哪里了,她按民警的指示说到水花树宾馆门口等,陈某某坐着面包车出现后,民警就去追面包车了。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周品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他与母志发、一个昭通人、一个女的在阿某家玩“三匹”赌博期间,他输了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向昭通人借的。他觉得参赌的昭通人及另外一个昭通人和一个永平人赌博时玩假,就不赌了,并对母志发、李红江等人说一会把对方约来让对方把他们输的钱还回来,李红江说如果昭通人赌博玩假就一定要让对方还钱,后母志发、李红江等人都同意他的想法。赌博结束后,他、母志发和参赌女子分别欠昭通人10000元、20000元和65000元,他就以去取钱还所欠10000元为由约对方一起走。他和老七、母志发坐李红江开的微型车,段某1及其同伴开着一辆灰色猎豹越野车,对方开着一辆云C开头的灰色车,到村口时他们下车说扑克牌有问题,让对方还钱,但对方不承认,他们就又到了全民健身中心东边的草地上。他问对方赔不赔钱,对方说身上没钱,他们就让对方跪在草地上;他打了参赌的昭通人两嘴巴,将其推到水塘里,让其赔他三倍的钱,并说对方今天不还钱就别想走;当时其他人没有打对方。李红江分别找对方三人问话后,对方承认赌博玩假。后他们开着他们的两辆车及昭通人的车将对方三人载到了洱源县城友豪酒店。(2)母志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2日晚上,他和周品文、一个女的、一个昭通人在阿某家玩“叼三匹”赌博,由一个永平人发牌,另一个昭通人背着包在旁边理钱。次日3时许,他输了28000元并欠昭通人20000元,周品文输了20000元,参赌女子输了60000多元。他们在赌博时发现昭通人一方玩假,就把他们玩的扑克留着,并在周品文提议后,以去取钱还给对方为由让永平人和两个昭通人跟他们一起上了车。上车后他们说对方玩假,对方不承认,他们就把对方载到下关奥林匹克中心旁的洱海边,让玩牌的昭通人跪在草坪上,周品文说如果对方不承认玩假就把对方扔进水里,对方还是不承认,大老七就踢了玩牌的昭通人一脚并将其推进水里呆了约一分钟,后对方均承认玩假。他们就搜对方的身体和包,从负责理钱的昭通人的包里搜出10000元、几张银行卡和一副有记号的假扑克,大老七从永平人身上拿出2300元并交给他装着。后周品文和大老七打了对方三人,他也打了背包的昭通人一巴掌并踢了背部一脚;当时周品文手拿棒球棍,但只用来吓唬对方,没有用来打人。他们让玩牌的昭通人把赢了他们的40000元还给他们,玩牌的昭通人说没办法拿钱,他们就将对方三人载到洱源县城的酒店,由大老七守着对方。后大老七告诉他们送钱的人来了,他们就开着三辆车载着对方三人到洱源县城广场,并被民警抓获。(3)李红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中午,两个昭通人和一个永平人等三个外地人到下关阿某家赌博,但只有其中一个昭通人与周品文、母志发及一个下关女子参与“叼三匹”赌博。11月13日0时许周品文将钱输完后认为昭通人玩假,不再参赌,他也感觉对方玩假,就和周品文说等赌博结束出去后再和对方说玩假的事。3时30分许赌博结束时,昭通人赢钱,周品文和母志发将现金输掉外还欠昭通人共20000元,下关女子将现金输掉外还欠昭通人65000元。他们决定在离开阿某家后让昭通人将玩假赢的钱还给周品文等人,就以去取钱还所欠的20000元为由让对方跟他们出去。他开着他的云LXXX**号微型车载着周品文、母志发等人,段某1及其同伴开着一辆黑色越野车,三个外地人开着一辆褐色宝骏轿车跟在后面。到了下关全民健身中心东边洱海边的草地后,他们让三个外地人将玩假赢了周品文和母志发的现金赔回来且不再还所欠20000元,但对方不承认玩假,他们这边除了他以外的人便殴打对方,不知是谁还将参赌的昭通人推到洱海里,之后才拉上来。他分别与对方谈话让对方说清楚玩假的事,后三个外地人都承认赌博玩假。他们就让对方归还赢得的周品文和母志发的钱40000元并不再还20000元赌债,对方说没赢那么多并将身上全部现金12000元拿给他们,但钱交给了谁他没注意。随后他们商量决定将对方带回洱源,让对方打电话将钱还回来后再让对方离开。他们开车将对方载到洱源县城的友豪大酒店后组织对方与母志发等人商量,后双方同意由对方再还30000元。9时许参赌的昭通人打电话叫一个女子送来30000元,13时许该女子打电话说在水花树宾馆旁边,他就开着微型车载着三个外地人和周品文的同伴去拿钱,母志发等人也开越野车和褐色宝骏轿车跟着。到了水花树宾馆后,他们被公安抓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品文、母志发和李红江为索取赌博所输款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品文和母志发殴打、侮辱被害人,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品文、母志发和李红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品文、母志发和李红江系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刘福顺提出被告人周品文在洱海边时主观上没有拘禁被害人的故意,在洱源时的行为没有达到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度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被告人周品文、母志发赌博输钱后认为被害人出千,要求被害人返还输掉的赌资引发,且被告人母志发积极参与决策、实施犯罪,与其他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徐飞提出被告人母志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四涛提出被告人李红江与其他被告人和被害人都不是一伙的,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与他人商议,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被害人人数较多,且有殴打、恐吓、侮辱被害人以及扣押被害人车辆等情节,故对辩护人徐飞、李四涛提出本案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赌博活动引发,双方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结束后被告人又主动对被害人实施犯罪,故对辩护人徐飞、李四涛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母志发、辩护人刘福顺、徐飞和李四涛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品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母志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红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仁忠审 判 员 郭春洲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