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2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玉刚与刘良顺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刚,刘良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65号原告:杨玉刚,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泽,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顺,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杨玉刚与被告刘良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泽、被告刘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侵权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回族,于2014年8月经他人介绍来到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下长阴子村七组的丹东禾丰集团上班,工作岗位系屠宰,该工种必须由回族的人才能担任。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在饭店抽烟、在宿舍还未抽烟的图片发布在群主为李东林、群名为“穆斯林兄弟找工作群”的微信群里。2016年10月23日,禾丰集团相关部门告知原告,因其抽烟,即刻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勒令原告离厂。原告作为回族人,吸烟对其从事的职业、以及其回族的身份来说这是个人隐私问题,不宜公开,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且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惨重损失与损害,为求及原告财产、人格上不受非法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刘良顺辩称,把原告吸烟的照片发布在微信群里的事情属实,但是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一、原告作为一个回族人,应该明确知晓屠宰的责任,在国家相关法律和食品规定中均有规定要求从事穆斯林食品屠宰行业不得吸烟饮酒;二、原告要求我给其道歉,我想知道原告如何向大西北以及全国的穆斯林道歉,我是伊斯兰教教长,原告所做的事情不符合我们穆斯林的规定,破坏了我教的规定,为了伊斯兰教的纯净,我有责任揭露他的错误行为;三、原告手下工作的10名员工,当初我想把他们都留下继续工作,但是原告自己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证人苗广平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2016年10月份将原告吸烟的照片发布在微信群里,事后将原告找到家里谈论此事,并将原告打伤后向丹东市和辽宁省宗教局进行通报。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教会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所以其证言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苗广平的证言中“被告将原告的吸烟照片发布在微信群里”这部分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相符,剩下部分与本案无关,故对证人苗广平的证言中“被告将原告的吸烟照片发布在微信群里”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照片中体现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当时在抽烟,原告称当时其手里拿的是萝卜。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在饭店抽烟在宿舍还未抽烟的图片发布在群主为:李东林的‘穆斯林兄弟找工作群’的网上”,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很清楚可以确认其声称手里拿的是萝卜的图片就是起诉状中“在饭店抽烟”的图片。故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对于其在饭店被拍摄的图片手里拿的是萝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回族,于2014年8月经他人介绍来到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下长阴子村七组的丹东禾丰集团上班,工作岗位系屠宰师。因禾丰集团主要经营清真食品,故屠宰岗位必须由回族人担任。被告系中国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其职责是管理教会事务,同时受聘于丹东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为“丹东市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2016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别人拍摄的原告在饭店抽烟、在宿舍手里拿着烟的两张图片发布在群名为“穆斯林兄弟找工作群”的微信群里。2016年10月23日,禾丰集团相关部门告知原告,因其抽烟,即刻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勒令原告离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将原告吸烟照片发布在网上是否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是回族人,被告系中国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对教会中的事宜有管理的职责;同时作为丹东市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有“积极参与监督检查清真经营行业中的清真不清问题”的职责。穆斯林不允许吸烟,且原告从事的是清真食品屠宰岗位,吸烟行为更是被禁止。原告作为回族人以及清真食品屠宰师,应以更高要求严格约束自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抽烟的照片发布到微信群里,揭露其吸烟的事实,被告作为中国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以及丹东市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是对不当行为进行管理,履行其自身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损害公民的名誉包括侮辱、诽谤等方式,被告虽在微信群里发布原告吸烟的照片,但照片反映原告吸烟的行为是事实,故被告不存在恶意诽谤和捏造事实;另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揭露其个人隐私问题,本院认为,吸烟行为属于个人不良习惯,但并非个人隐私范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被禾丰集团解雇与被告揭露其抽烟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100000元损失以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侵权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