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覃伟雄、董惠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伟雄,董惠全,周柱庭,谢树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伟雄,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协堂,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仪,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惠全,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玲,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柱庭,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谢树艺,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上诉人覃伟雄因与被上诉人董惠全、原审第三人周柱庭、谢树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覃伟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覃伟雄与董惠全及周柱庭、谢树艺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2.董惠全归还应分给覃伟雄的投资清算结余款701496.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董惠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覃伟雄与董惠全,周柱庭、谢树艺签订《宝东贸易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四方合股开办佛山市宝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东公司),董惠全占50%的股份,覃伟雄占30%的股份,周柱庭占10%的股份,谢树艺占10%的股份。合伙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作过程中由周柱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伟雄负责财务运作,谢树艺负责工人及公司日常管理,董惠全作为董事长负责公司的重大决定和发展方向。2016年3月21日,董惠全和宝东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覃伟雄投资款150万元。2016年4月19日,覃伟雄与董惠全,周柱庭、谢树艺因合伙过程中的争议未能解决,发生争吵。覃伟雄与周柱庭、谢树艺均确认宝东公司在2016年4月19日之后未再合伙经营。另审理查明,宝东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成立,股东为谢树艺、周柱庭、黄东,法定代表人周柱庭。一审法院认为,覃伟雄与董惠全,周柱庭、谢树艺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宝东贸易公司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宝东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起由覃伟雄、董惠全、周柱庭、谢树艺四人合伙经营。2016年4月19日,覃伟雄与董惠全,周柱庭、谢树艺发生争议后,覃伟雄与周柱庭、谢树艺均确认宝东公司未再合伙经营,本案合伙体的经营实际已经终止。并且宝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柱庭,谢树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周柱庭、谢树艺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覃伟雄和董惠全继续持有宝东公司的牌照经营,故《宝东贸易公司合作协议》实际也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覃伟雄要求确认其与董惠全和周柱庭、谢树艺的合伙关系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覃伟雄要求董惠全返还投资清算结余款701496.13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可以共同分享合伙体的经营利润,亦应共同承担合伙的债务。宝东公司在覃伟雄、董惠全和周柱庭、谢树艺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覃伟雄在诉讼中提供的《现金结算明细》只是其单方制作,没有董惠全和周柱庭、谢树艺签名确认,不能作为退伙后合伙财产结算的依据。对于覃伟雄要求返还投资清算结余款701496.13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覃伟雄、董惠全和周柱庭、谢树艺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可以自行组织对合伙体进行清算,或另依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覃伟雄与董惠全,周柱庭、谢树艺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二、驳回覃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7.48元(已减半收取且由覃伟雄预缴),由覃伟雄负担。覃伟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董惠全归还应分给覃伟雄的投资清算结余款701496.1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董惠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现金结算明细》只是覃伟雄单方制作,没有董惠全与周柱庭、谢树艺签名,不能作为退伙后合伙财产结算的依据为由,认定覃伟雄要求董惠全归还投资款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现金结算明细》是覃伟雄与董惠全在确认解除合作关系后,经董惠全请来的律师与宝东公司的财务人员核算所制作并提交给覃伟雄的,该明细清楚确认董惠全应归还覃伟雄701496.13元投资款。本案的《现金结算明细》系由董惠全制作出具,覃伟雄予以认可且周柱庭、谢树艺均无异议的书面凭证,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足以认定,只是董惠全现在赖账不还而已,因此应当作为董惠全归还投资款的证据。董惠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金结算明细》并不是董惠全的律师与宝东公司的财务人员核算并制作的,也没有任何一方签名确认,董惠全对《现金结算明细》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认定退伙财产结算的依据,覃伟雄也没有理由要求董惠全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伙人应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根据覃伟雄与董惠全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处理债权债务时也应按合同约定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柱庭、谢树艺述称,坚持一审的意见。宝东公司成立后,覃伟雄进来公司做财务总监,周柱庭、谢树艺什么都不知道,周柱庭是法定代表人,谢树艺是股东,覃伟雄说的如何投入与支出,周柱庭、谢树艺不清楚,也不好过问。覃伟雄在二审期间提交宝东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现金出纳帐53页(证据来源于宝东公司),证明该合伙账目经过宝东公司清算,且该款项全部被董惠全个人占用。该现金出纳账是董惠全聘请的财务张芳制作的,张芳也是宝东公司的财务。该财务人员是董惠全聘请的,对董惠全负责。董惠全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是张芳所作。董惠全对该证据的来源出处均不确认,也未见过这些账,是覃伟雄单方制作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周柱庭称该证据不是其提供的,也不知道该证据从何处得来。谢树艺称该证据是张芳之前制作的,但不清楚是谁给覃伟雄的。在没有产生本案纠纷前,有见过这些账册。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各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解除后,董惠全应否向覃伟雄归还合伙款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四方签订《宝东贸易公司合作协议》约定,覃伟雄负责合伙体的财务运作,但本案中,各方因合伙事务产生争议,后不再合伙经营合伙体宝东公司,覃伟雄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合伙体结算的相关明细,并无其他合伙人的签名确认,也无与之相对应的基础凭证予以印证,在董惠全、周柱庭、谢树艺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确实不能作为认定合伙体结算的依据。覃伟雄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宝东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现金日记账,但该账目的来源以及内容均无法得到其他合伙人的确认,同样也没有原始的凭证予以佐证,故也不能以此作为合伙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合伙为人合性质的组织,各合伙人基于信任而合作,在因合伙事务产生分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有合伙约定的只能按约定来处理。本案中,四方的合伙协议约定覃伟雄负责财务运作,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合伙体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的会计规则进行了记录与核算,因此,本院无法查明合伙体最终的盈亏情况,对此不利后果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由于无法查明合伙体的财产状况,故原审法院对于覃伟雄要求董惠全返还相应的合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覃伟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4.96元,由上诉人覃伟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金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