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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4月25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刚在乾安县鸿轩农机装备有限公司,顶名虚假购买海山轮式拖拉机一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53700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刘刚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虚假购车手续、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刘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刚受刘文明(外号刘明子)指使到乾安县农机局、乾安县鸿轩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为松原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农机车辆2台。乾安县鸿轩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刘刚虚假购买的海山牌554农机车辆识别代号为IRB0963,发动机号是X1126194。经侦查机关查明:车辆识别代号为IRB0963,发动机号是X1126194海山牌554农机车,2012年8月份由黑龙江省庆安县万邦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黑龙江省庆安县新胜乡新柳村农民姜春生。乾安县鸿轩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刘刚虚假购买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车辆识别代号为B1406014,发动机号是X1411788。经侦查机关查明:车辆识别代号为B1406014,发动机号是X1411788自走式玉米收获机,2014年是山东省荣成市海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库存车辆,在未销售前已由松原奥瑞海山公司做完补贴。由于被告人刘刚的虚假购车行为,致使国家补贴款被骗53700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刘刚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刚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顶名购买两台国家补贴农用机器,是刘文明让我顶名买的机器,一台是轮式拖拉机(海山AH554)和一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2014年8月25日,一共去了两个地方,先去的乾安县农机局办的买车手续,然后去乾安县老烟草公司东面的一个叫鸿轩农机公司照的买车相片,都办完刘文明请我吃的饭,吃完就给我送回家了。购车手续是我签的字,没有得到好处就是帮忙,当时不知道是犯罪。证人刘文明证言:2014年6、7月份,我亲家杨义清来我家跟我说:“你找几个人顶名买车。”我说没事吧?杨义清说没事,跟你没关系,你这几天帮我找找人。我就在严字乡行字村找的刘刚、郭俊等人,然后我领这些人去乾安县农机局办的手续,又到乾安县农机公司这些人与农机车合影,办完手续后我安排大家伙吃口饭。我没给顶名村民钱,就是请大家伙吃点饭。顶名购买农机车一开始不知道我也不清楚干什么,后来知道是为了骗取国家补贴。一般都是顶名两台车,一台是海山554,一台是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有的两台都是554。3、证人姜春生证言:我是黑龙江省庆安县新胜乡新柳村农民,2012年8月份我在黑龙江省庆安县万邦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海山554拖拉机,一共花了62000元,没得到补贴。当时有合格证,但是没给我发票,没有落籍。发动机号是X1126194,出厂编号IRB0963。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2份,证实刘刚在乾安县鸿轩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购买AH554型号轮式拖拉机,得到补贴款19700元,购买4YZQH-2型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得到补贴看34000元。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身份证、介绍信、直补折、乾安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报名审核表、户口本等书证,证实刘刚到乾安县农机局办理虚假购车手续,帮助他人骗取补贴款53700元的事实。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枚,证实刘刚虚假购买农机车的时间、型号、价格等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刘刚1970年1月12日出生,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抓捕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2月20日刘刚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冒充购机者,为犯罪提供身份证等证件,帮助完成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