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辛仕均与张庆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仕均,张庆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04号原告:辛仕均,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庆芳,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辛仕均与被告张庆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仕均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张庆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仕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出国务工中介费29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庆芳开办了一家出国务工中介所,张庆芳收取辛仕均中介费29000元,因到期未出成国发生纠纷,张庆芳承诺2016年6月10日前退还辛仕均29000元。但到期后张庆芳并未按协议退还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庆芳为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起在被告承包的彭州市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中介费共计29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书面证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已约定解除,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关于退还中介费的约定,系对合同的结算和清理,当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张庆芳未按协议承诺向辛仕均退还相关费用,已然构成违约,辛仕均有权要求张庆芳立即退还中介费29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辛仕均中介费29000元。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张庆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