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叶爱华与俞明霞、俞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华,俞明霞,俞美霞,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378号原告:叶爱华,女,194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林立,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明霞,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俞美霞,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肖峰,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叶爱华与被告俞明霞、俞美霞、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俞明霞、肖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支付利息187234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2.被告俞美霞对上述给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林立、被告俞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美霞、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俞明霞、肖峰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明霞于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叶爱华借款人民币9万元、11万元和3万元。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俞明霞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仍结欠原告本金23万元,利息9.6万元,共计32.6万元,承诺按以下计划归还:1.在百丈老家有别墅一栋正在出售,倘若成交顺利就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2.如短期内房屋出售不成功的话就分十二期还款(如在还款途中房屋出售成果,也立即归还所欠余款),并列明了分期归还时间及金额;3.自2015年7月10日起向叶爱华支付所欠本金23万元的利息2300元(经叶爱华同意按月息1分计算),按第2条计划期限付款扣除之前利息9.6万元后,之后利息随本金相应给付,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有利息6900元未支付;4.如有任何一期还款没有严格按以上承诺履行的,叶爱华可以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全部本息,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概由本人承担,同时,2015年7月10日起所欠本金仍按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利息计算。被告俞美霞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承诺向叶爱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俞明霞仅以其卫浴设备向原告抵扣了1万元利息,余款并未按约定计划支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叶爱华与被告俞明霞、俞美霞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均为有效。被告俞明霞在原告提供借款并经双方结算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如未按承诺履行的,从2015年7月10日起仍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因此,被告俞明霞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分期付款,而分期付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以最后一笔款项的保证期间为计算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俞美霞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俞明霞与肖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俞明霞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明霞、肖峰共同返还原告叶爱华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止尚欠利息为8.6万元,此后利息以2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为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俞美霞对被告俞明霞、肖峰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美霞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俞明霞、肖峰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叶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375元,由原告叶爱华负担290元,被告俞明霞、俞美霞、肖峰负担6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向·?PAGE?2?··?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