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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1、马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1,马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2民初117号原告:张某,山东省滨州市人,住滨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马某1,甘肃省灵台县人,住星火乡上塬村县。被告:马某2。甘肃省灵台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1、马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被告马某1、马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某1、马某2偿还欠款18200元。事实和理由:马某1在经营灵台县黑河沙场期间,于2011年5月28日、2011年7月21日两次购买原告聚氨酯筛网,共计价款18243元未付;2015年1月21日被告马某1与其女儿马某2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8200元,但是,经催要至今未能付款。马某1、马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时称,2011年5月28日、7月21日马某1两次向张某处购买聚氨酯筛网是事实,共计价款18243元未付也是事实,因当时马某1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2015年1月21日,张某到马某1家要钱时,马某1女儿马某2代马某1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尾部署名是马某1和马某2也是事实,但欠款与马某2无关。张某索要欠款时,要求马某1出具欠条,马某1不会写字,当时马某2代写欠条,不懂也就没有加署代书人。且马某2早已出嫁,也未参与经营沙场。庭审中,原告方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出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张某的身份;2.出示欠条1张,证实马某1欠货款的事实;3.出示马某1购买聚氨酯筛网收货明细凭证2份,证实张某与马某1买卖事实。经审查,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与本院询问马某1的笔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2011年7月21日分两次向张某购买聚氨酯筛网8片。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后经张某多次催要,马某1于2015年1月21日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8200元,因马某1不识字,由其女儿马某2代书。另查明,马某2已出嫁,未与马某1共同生活,也未参与经营灵台县黑河沙场。本院认为,马某1向张某购买聚氨酯筛网,张某按时将货物运送到马某1沙场,马某1在收到货物后,出具了收货凭证,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马某1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及时付清货款。在马某1给张某出具欠条时双方对未付货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后经张某多次催要,马某1均未给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马某2在张某给马某1催要货款时,代马某1书写欠条,但马某2并未与马某1共同经营沙场,也未与马某1共同生活。张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马某2确系共同欠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1给付张某货款18200元;二、驳回张某要求马某2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马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