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刑更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兴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373号罪犯陈兴良,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了(2014)东刑二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兴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9月2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5月3日以罪犯陈兴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陈兴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8月、2016年5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兴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兴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兴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