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74号葛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2008年1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5月1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丽莉,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未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金梅、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葛某从被害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某汽车。2015年11月22日,葛某在某市某区某街某地产附近,以其之前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和纪某的二代身份证,将其租赁的此辆汽车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经鉴定,涉案某轿车价值人民币44500元。案发后,涉案某轿车被被害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追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被害人为王某,被告人葛某退还被害人王某全部诈骗赃款人民币17000元,又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5月与被害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的某轿车后,按路边广告找做假证的人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登记所有人纪某的身份证,将该车挂到某网上出卖,并于2015年11月22日在某市某区某街某地产附近,谎称自己是车辆所有人纪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后被害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在王某处将该车追回。经鉴定,案涉某轿车价值人民币4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返还王某购车款人民币17000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明、车辆档案、车辆信息查询、车辆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耿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大甘价认刑[2017]1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涉车辆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认定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某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将车辆出卖给王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之后,是其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该租赁车辆的目的,在合同诈骗行为完成后又实施的事后销赃行为,不应再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因王某不是本案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向被害人全部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锋&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