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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陈建华,管菊花,俞爱云,郑国威,周庆丰,任雅丽,沈百钧,竺元鋆,盛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779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2幢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4388408J。法定代表人:顾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泳铨,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积山村。法定代表人:樊幼天。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庆丰。被告:陈建华,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管菊花,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俞爱云,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郑国威,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丰,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任雅丽,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沈百钧,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竺元鋆,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惠,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陈建华、管菊花、俞爱云、郑国威、周庆丰、任雅丽、沈百钧、竺元鋆、盛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浙0604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盛惠名下的房产。上虞市就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15日注销,主体已不适格,故驳回原告对上虞市就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由潜勇、严扬权变更为张维、申屠泳铨。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扬权,被告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庆丰和被告陈建华、管菊花、周庆丰、任雅丽、沈百钧,被告郑国威、竺元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焕与被告盛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日,被告竺元鋆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故终止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申屠泳铨,被告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幼天,被告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庆丰,被告陈建华、管菊花、周庆丰、沈百钧、郑国威,被告郑国威、竺元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焕与被告盛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雅丽、俞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盛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日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和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和盛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100万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和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勤业公司、上虞市就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建华、管菊花、俞爱云、郑国威、周庆丰、任雅丽、沈百钧、竺元鋆及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樊幼天、徐洁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人对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和盛公司未按其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代偿了部分借款本金107000元。原告代偿后,向各被告催讨未果。另,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已于2014年4月17日注销。被告和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勤业公司、周庆丰辩称,被告勤业公司实际由樊幼天控制,被告周庆丰仅是樊幼天手下的员工。被告周庆丰的财产因樊幼天的债务进行了抵押。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樊幼天让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庆丰在合同中签了字,但无力偿还本案债务。被告陈建华辩称,其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建华仅仅是樊幼天的驾驶员。被告管菊花辩称,被告管菊花是给樊幼天打工的,因樊幼天的要求而在合同上签字,签字的场所是樊幼天的公司。樊幼天和原告方均没有告知其签字的后果。被告郑国威辩称,其与原告没有达成担保协议。被告郑国威原在樊幼天处工作,被告郑国威名下的泽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樊幼天,故被告郑国威的法人印章由樊幼天保管。反担保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被告郑国威本人所盖,当时被告郑国威已不在樊幼天处工作。被告任雅丽辩称,樊幼天打电话让其去签字,也不知道签字的内容。被告沈百钧辩称,其当时在杭州住院,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被告陈建华赶到杭州让其签字,被告沈百钧对合同的内容不知情的。被告竺元鋆辩称,被告竺元鋆没有在场,也没有参与本案,合同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盛惠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被告盛惠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被告盛惠没有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或盖章,反担保合同中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的章也由他人伪造的。如果法院要求被告盛惠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就违约金部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被告俞爱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见证据目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俞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和被告盛惠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和被告郑国威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将在下文中论述,其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惠提供的证据10-12,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盛惠未提供相应的转让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原告的名称已由上虞市申发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和盛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编号为0932131024001;担保期为12个月,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16日;担保费3万元(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5‰/月)。合同还约定:在原告出具担保前,被告和盛公司应在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存入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被告和盛公司全面履行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若被告和盛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将该项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扣收,且不影响原告依照合同规定向被告和盛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的数额和方式;若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被告和盛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原告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和盛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还应以每日2‰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原告已代偿的款项总额×2‰×实际垫款天数);原告向被告和盛公司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和盛公司承担;被告和盛公司同意在原告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前,提供勤业公司、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上虞市就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百钧、竺元鋆、郑国威、陈建华、管菊花、徐洁、樊幼天、俞爱云、周庆丰、任雅丽作为反担保人,上述反担保合同将另行签订。2013年10月24日,被告勤业公司、陈建华、管菊花、俞爱云、周庆丰、任雅丽、沈百钧、竺元鋆等作为反担保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下事项:1.被告和盛公司(即该合同条款中所载明的借款人)向绍兴银行上虞支行贷款100万元申请甲方为其进行担保,甲方同意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已签订《委托担保合同》。2.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甲方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进行担保,由于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而由甲方代为清偿而发生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及甲方为追偿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的数额为借款人因不履行借款义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及甲方为借款人向银行代偿的本金、利息及追偿所发生的相关损失的总和。3.本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甲方代借款人向银行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为借款人代偿而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追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非单个法人或个人,则各反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5.乙方有义务在收到甲方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无条件地履行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否则,即视为违约,乙方除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按甲方代偿额的每日2‰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乙方权利实现之日。双方确认,该违约金是合理并切实可行的,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减低。6.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如乙方系自然人,则签字)后生效。其中,《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被告郑国威处为盖章,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的印章与公安备案章不一致。2013年10月24日,被告和盛公司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131024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16日,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上虞市申发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申屠泳铨、樊幼天、俞爱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申屠泳铨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和盛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存入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1月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代偿借款本金10700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代偿借款本金893000元,该代偿部分原告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浙0604民初6713号。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盛惠。因个体工商户转个人独资企业的原因,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已于2014年4月17日注销。上虞市就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系被告竺元鋆、沈百钧,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9月15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勤业公司、陈建华、管菊花、俞爱云、周庆丰、任雅丽、沈百钧、竺元鋆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本案反担保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第一,被告郑国威是否签订了涉讼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郑国威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本人所加盖。被告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幼天亦陈述,被告郑国威的印章实为其实际控制的原上虞市泽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平时由其保管,并由其经手在涉案合同中加盖,而且当时被告郑国威已未在樊幼天处工作。本院认为,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加盖了被告郑国威的印章,但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的行为,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做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如乙方系自然人,则签字)后生效,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自主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其余自然人均签字的情况下,仅被告郑国威处系盖章,结合合同生效条件的特别约定和樊幼天的陈述,原告关于被告郑国威的印章系其自行加盖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印章系被告郑国威自行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现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该印章无法体现被告郑国威愿意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二,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经营者系被告盛惠)是否签订了涉讼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经与公安备案章比对,《反担保(保证)合同》加盖的“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的印章缺乏印章识别码,已足以判断两者确非同一枚公章,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惠申请鉴定公章也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认为,该印章在原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内加盖,且自认核实过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的工商信息。现本案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争议的“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的印章系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的经营者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予以加盖,也不能证明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争议的印章。《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争议的“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的印章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被告盛惠)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盛惠不承担本案的反担保责任。第三,被告竺元鋆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竺元鋆否认《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由于其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被告竺元鋆、沈百钧作为上虞市就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现上虞市就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主张该公司股东隐瞒本案所涉债务并承诺清算报告如有虚假,全部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竺元鋆、沈百钧作为自然人已经承担本案的反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其二人作为原上虞市就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不再阐述。二、关于原告的实际代偿金额问题。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和盛公司向原告提供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之间的约定,若被告和盛公司违约,原告可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扣收。但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发生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按照日2‰计算的违约金,该约定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再将履约保证金按照违约金扣收并不妥当。此外,《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亦未将履约保证金之事告知反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和盛公司履约保证金的交付发生在原告代偿行为发生之前,应当作为还款在代偿款中直接扣除,故本案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款仅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代偿本金107000元扣除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三、关于原告是否可就其代偿的全部金额向反担保人主张的问题。被告竺元鋆辩称原告未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该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申屠泳铨、樊幼天、俞爱云进行追偿,则原告仅能就其实际承担的1/5份额向本案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本案认为,根据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追偿权的行使分为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和担保人对反担保人的追偿权。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作为追偿权的权利主体可以选择上述不同对象的追偿权义务人。原告作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亦可以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份额。故基于原告的选择,原告就其已经代偿的全部金额向被告和盛公司和反担保人主张,并无不妥。四、本案反担保的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含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案焦点在于反担保人应否在上述保证范围之外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中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被告和盛公司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所约定的违约金,而非反担保人与本案原告约定的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时应向债权人给付的违约金,或者借款人与原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保证的设定就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保证范围也是由主债权派生出来的,从属于主债权。本案关于反担保人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具有从属性,也显然超过了所担保的主债务范围,故依法应认定无效。但综合反担保合同中关于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保证范围的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资金占用费可以视为“甲方代为清偿而发生的一切损失”之一部分,可以纳入追偿的范围。故原告可要求反担保人就其代偿的7000元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要求上述反担保人就被告和盛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调整为对以代偿款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基于上述四点论述,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并可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高于法律的相关限制,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考虑到本案案情,本院调整至3000元。被告勤业公司、陈建华、管菊花、俞爱云、周庆丰、任雅丽、沈百钧、竺元鋆未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各被告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违约金;二、被告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陈建华、管菊花、俞爱云、周庆丰、任雅丽、沈百钧、竺元鋆对上述7000元代偿款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财保申请费1070元,合计3610元,由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上虞勤业农产品有限公司、陈建华、管菊花、俞爱云、周庆丰、任雅丽、沈百钧、竺元鋆对被告上虞市和盛牧业有限公司其中承担的2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1.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和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和盛公司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代偿107000元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和盛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存在反担保的事实。4.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和盛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5.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和盛公司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的事实。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7.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以证明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对外的经营者是盛惠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情理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盛惠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工商注销登记,并承诺注销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9.上虞市就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各一份,以证明上虞市就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注销,公司股东竺元鋆、沈百钧隐瞒本案所涉债务并承诺清算报告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事实。二、被告盛惠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0.樊幼天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樊幼天与被告盛惠之间的关系,被告盛惠在本案发生之前系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的负责人,被告盛惠已经将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的租赁权等已转让的事实。11.绍兴市上虞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转租的过程。12.酒店的厨师长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份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转让情况的说明。13.绍兴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反担保合同中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反担保合同中的公章没有编码,故反担保合同的印章并非是上虞市金嘉茗休闲酒店的章,且备案的章是大于反担保合同中的印章。?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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