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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邓妙辉与钟华新、胡志会、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115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华新,邓妙辉,胡志军,胡志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华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妙辉,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志军,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胡志会,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钟华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2917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钟华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任何一款规定情形,原告一方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现被上诉人邓妙辉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邓妙辉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