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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6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兵与被告海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兵,海向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89-1号原告:王春兵,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海向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王春兵与被告海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2689号民事裁定。原告王春兵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本人名下晋KX号轿车一辆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原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王春兵名下晋KX号轿车一辆。二、解除对原告王春兵名下晋BX号轿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