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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华诉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华,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

全文

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989号原告邱某华(反诉被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艳,女。(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县某乡某村。法定代表人邱某林,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某县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华诉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艳、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位于杨树洼的承包山的拍卖行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同意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邱某来于2015年农历6月17日去世,邱某来于1986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即杨树洼的15亩山地由邱某来承包。承包后原告等对该地进行经营管理和大量的投入,现有各种树木1790棵。2014年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限至2034年8月15日。据此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权属。2016年4月6日被告发布《公告》,非法将原告的杨树洼的山地公开发包,其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和违约行为。对此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了《告知》。现原告方承包35亩山地客观存在。经营十余年有增值部分,增值部分在合同终止应当给原告方进行合理补偿,能协商最好,协商不了只有通过评估。被告辩称,侵权行为不存在,邱某来于1986年4月1日签订合同不是事实,事实是邱某来于2001年和2002年分别与于学和李某信签订的转包合同,2014年原告非法砍伐果树,现有果树1790棵不准确。邱某来及原告自承包开始到现在未交承包费,对原告要求的15万赔偿我们不同意。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被反诉人给付土地承包费以及赔偿砍掉树木的损失合计218286元。其中梨树180400元(220棵*820元)、苹果树22200元(60*370元)、承包费及利息15686元。反诉事实和理由:邱某华的父亲邱某来是承包过土地,但是因承包人违约,村里根据法律的规定收回承包地,进行的另外拍卖,是合理合法的。并且被反诉人私自将树木砍掉,造成反诉人的损失。反诉被告辩称,2002年果树山承包费已交纳550元。依据鉴定报告记载的数量和价值已经确定,同时依据双方的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品种和数量,超出的部分属于原告的,应该得到补偿,被告反诉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86年4月1日,某乡某村五组村民李某信、邱兴田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某信承包某村小杨树洼果树林;邱兴田承包中杨树洼果树林后又转给于学。两份合同记载了果树林座落位置、承包期限、多补栽果树合理作价及交款要求,并记载了小杨树洼现有土地15亩、梨树150棵;中杨树洼现有土地20亩、苹果树60棵、梨树70棵。2001年原告父亲邱某来从李某信手转包了小杨树洼果树林;2002年原告父亲邱某来从于学手中转包了中杨树洼果树林。至此,某村小杨树洼和中杨树洼果树林均由原告父亲邱某来经营至2015年邱某来去世。此间原告父亲邱某来只交纳了2002年果树山承包费550元,尚欠被告承包费及利息15136元(15686元-550元)。2014年,原告父亲邱某来未经审批,擅自对承包山中的梨树进行砍伐,被相关行政机关罚款。在原告父亲邱某来承包过程中,补栽梨树362棵(含山梨树),杏树260棵,山里红67棵,桃树3棵,枣树3棵,苹果树3棵。未补栽李子树、山楂树(现存山楂树为李某信承包时补栽)。2004年某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方承包的杨树洼果树山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至2034年8月15日止。2016年4月,被告对原告方承包的杨树洼果树山公开发包,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同意终止合同,但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5万元。2016年9月21日,某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树洼果树山树木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值总合计为335135元。其中梨树318棵,评估值68550元;山梨树60棵、评估值4120元;杏树377棵,评估值135185元;山里红树186棵、评估值8345元;桃树12棵、评估值2700元;枣树3棵、评估值825元;苹果树3棵,评估值8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702元。本院认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原告父亲邱某来合法取得了杨树洼果树山承包经营权,在承包人邱某来去世后,其应得的承包收益,原告有权继承。本案中,既然原告同意终止合同,原告应将所承包的中、小杨树洼果树山交还给被告。但原告补栽的果树依照承包合同中关于栽多者给承包人合理作价的约定,结合评估鉴定结论应给予原告合理补偿。即梨树(含山梨树)补偿69594元{362棵*(72670元/378棵)}、杏树补偿93231元{260棵*(135185元/377棵)}、山里红树补偿3005元{67棵*(8345元/186棵)}、桃树补偿675元{3棵*(2700元/12棵)}、枣树补偿825元、苹果树补偿860元,合计168190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在原告父亲承包时,果树山中就已存在220棵梨树,60棵苹果树,后被原告方砍伐或毁损,对此原告方应参照评估鉴定报告和原来果树情况给被告方予以赔偿,其具体数额为梨树47424元{(220棵*(68550元/318棵)}、苹果树17199元{60棵*(860元/3棵)},两项合计64623元。该项赔偿应在给原告果树补偿168190元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承包费及利息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方已支付被告550元承包费,尚欠被告方承包费及利息15136元(15686元-550元)。对此,原告方亦应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邱某华果树补偿款103567元(168190元-64623元)。二、反诉被告邱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承包款及利息15136元(15686元-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已按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187元(已按减半收取),评估费7702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49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才湛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