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恩斌与刘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斌,刘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414号原告:徐恩斌,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天钢集团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刘环,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恩斌与被告刘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斌、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恩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6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9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4月26日9时30分,被告刘环驾驶津G×××××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津滨大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其车辆前部与徐国铁驾驶的原告名下津G×××××号威乐牌小型轿车后部碰撞,使徐国铁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杨铭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后部碰撞,造成三方车损及徐国铁乘车人李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刘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国铁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右后尾部保险杠、后尾灯、后盖、前大灯损坏,保险公司定损5660元。原告车辆在一汽4S店维修18天,原告垫付维修费5660元。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乘坐轻轨上下班,平时外出乘坐出租车产生交通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刘环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环名下津G×××××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涉及另一第三方即杨铭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铭800元,现交强险限额还剩12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60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也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9时30分,被告刘环驾驶津G×××××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津滨大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其车辆前部与徐国铁驾驶的原告名下津G×××××号威乐牌小型轿车后部碰撞,使威乐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杨铭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后部碰撞,造成三方车损及徐国铁乘车人李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刘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国铁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徐国铁驾驶的津G×××××号威乐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徐恩斌名下,该车2016年4月29日至5月14日在天津汽车工业交通出租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垫付维修费5660元。被告刘环驾驶的津G×××××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刘环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杨铭车辆损失费800元,剩余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环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作为刘环所驾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66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佐证。被告平安财险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原告主张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及其他出行费用支出共9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车辆维修时间及替代性交通工具需求,本院酌定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40元。被告抗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恩斌车辆损失费1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恩斌剩余车辆损失费44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40元,合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恩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