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备与陈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备,陈军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597号原告:周备,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陈军雄,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周备与被告陈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军雄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陈军雄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签字按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军雄向原告周备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军雄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军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备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陈军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胜浩审 判 员 陈晰晰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