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曾用名陈某2),女,1980年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王某相识。2017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1来到被害人王某所经营的“龙园小吃”店内,趁被害人王某外出、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存于二楼柜子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两对黄金耳钉盗走。2017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1将所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3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霍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1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积极退还所盗物品,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