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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永时与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时,昆明群力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984号原告:黄永时,男,汉族,腾冲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平,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秀,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霞,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永时与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钦、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秀、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8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的玉宸翠景项目部在2015年7月至10月向原告赊购水泥,下欠138640元,被告承诺2015年10月底支付欠款,并出具对账单2份。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水泥款138640元,但昆明群力建筑公司未结到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款,没有办法支付原告货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向原告黄永时赊购水泥,2015年8月28日、1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28640元,后被告支付了90000元,下欠13864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欠原告黄永时水泥款1386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3864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时水泥款1386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维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