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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小明、李莲英等与李备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李莲英,李备生,刘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729号原告李小明,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现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英,女,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现住山东省栖霞市,系原告李小明之姐,特别代理。原告李莲英,女,1974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现住本县,系原告李小明之妻。被告李备生,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现住本县,被告刘屹,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现住本县,系被告李备生之妻。原告李小明、李莲英与被告李备生、刘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英及原告李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英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备生、刘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明、李莲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关利息(按借条约定2%的月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现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备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5年1月1日因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协商后,两被告重新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2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因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分文利息,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李备生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被告刘屹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现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原告去上海打工,住在两被告经营的宾馆,故与两被告熟悉后成为朋友。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备生以装修宾馆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李莲英通过其上海建行网银向被告李备生转账20万元,被告李备生向两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还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备生再次以装修宾馆为由向两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李莲英通过其上海建行网银向被告李备生转账6万元,被告李备生向两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还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借得款项后,并未履行约定,仅付清了原告所有借款利息,但本金分文未还。2015年1月1日两原告在上海找到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又向两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6万元的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原两张借条同时交还给了两被告。出具此条后,两被告未再还两原告借款本息分文,2016年3月3日原告李小明找到被告李备生还款,被告李备生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约定:在2016年农历年前还清1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还是未履行承诺,故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的下列六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李小明、李莲英共同向本院递交的六组证据为: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158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2015年1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出具的26万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4、2013年12月31日建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李莲英通过建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李备生转账20万元的事实;5、2014年1月15日建行出具的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李莲英通过建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李备生转账6万元的事实;6、2016年3月3日被告李备生向原告李小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备生承诺2016年农历年前还清原告10万元。被告李备生、刘屹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26万元之民间借贷关系,有两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共同向两原告出具的26万元的借条一张,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利息约定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基本限度;故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备生与刘屹不按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备生与刘屹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备生、刘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还清原告李小明、李莲英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关利息(按借条约定2%的月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被告李备生与刘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魏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