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土与陈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陈权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787号原告:陈土,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坤,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原告陈土的儿子。被告:陈权波,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现住惠东县原告陈土与被告陈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权波立即向原告陈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之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陈权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权波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陈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陈权波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陈土向被告陈权波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期六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时间。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被告陈权波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属实,但是没有计算利息,现在被告经济比较紧张,迟点再还钱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陈权波于2015年11月1日签名出具一张的《借条》,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被拖欠借款的事实,《借条》载明:“兹因陈权波需要资金用做生意周转而向陈土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即100000.00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上为空口无凭,凭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签名并按指模)陈权波借条签订日期2015年11月1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陈述:1.书面约定借款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续期6个月,即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日;2.双方口头约定从出借之日起按每月2%计付利息;3.被告按每月2%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但本金被告未还过;4.借款期满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所以原告诉请从2016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权波认可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且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被告陈权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权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方面,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按每月2%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借款有利息计付的约定,且被告不认可有约定计付利息,故应在本金中扣减被告已付的2000元,即本院予以支持的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为100000元-2000元=98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本案欠款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未超过年利率6%,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权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98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土;二、驳回原告陈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土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权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世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