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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永平,张金凤,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平,男,汉族,1946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凤,女,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以东、第八大街以西、经南三路以南、经南四路以北6号楼31层3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军,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忠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平、张金凤、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上诉人刘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被上诉人张金凤、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军到庭参加诉讼。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驾驶员李留威在事故中逃逸,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不属于逃逸明显错误。二、我公司用黑色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三、驾驶营运车辆需具备从业资格,如无上述证件则属于免赔范围。四、假肢费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应支持,后续假肢费用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五、外购药物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外购医疗费不应支持。刘永平辩称:一、即使认定李留威逃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仍不能成立。二、假肢费不是必须经司法鉴定才能被认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三、外购药有治疗医院的证明,证明刘永平在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张金凤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同意一审判决。海通公司辩称:一、驾驶人李留威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由于事发在夜晚九点五十分左右,当时能见度差,加之二受害人年龄较大,且当场受重创,神志不清,并不能清晰描述事发当时的情形,同时,驾驶人本人自始至终均认为自己的车辆未交通肇事,因此不能认定李留威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就是逃逸。因为逃逸必须以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为前提,在不知情或者不认为自己车辆肇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逃逸。二、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认定书仅仅是书证之一,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如果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是不能作为案件定案依据。三、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到的三责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为该公司自己拟定的格式条款,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发保险单也就是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依法向投保人告知及提示,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刘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120.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21时50分许,李留威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蔡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北外环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向北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永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着张风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永平、张风英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留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永平被送往新蔡县月亮湾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小腿挤压毁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皮肤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25542.23元。刘永平的伤情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刘永平左下肢损伤等级为五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刘永平的因下肢截肢,在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出假肢安装费31000元。为此刘永平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永平为城市户口,事故发生时为70岁。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6年河南省人均寿命预期为74岁。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F**挂车的司机为李留威,实际车主为张金凤,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海通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豫P4F**挂车挂靠在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4F**挂车没有购买保险。该事故中另一伤者张风英伤情严重。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即李留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李留威逃逸认定,因伤者刘永平、张风英在事故后均为创伤性休克,不能准确叙述事故发生经过。且根据司机李留威及其车主在交警队的陈述,经当庭询问,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逃逸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该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F**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金凤。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海通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豫P4F**挂车挂靠在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对刘永平要求赔偿其合理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刘永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602.23元;2、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4、护理费1681.71元(25576元/年÷365天×24天);5、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10年×6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7、假肢安装费用,根据河南省2016年河南省人均寿命预期74岁,刘永平提供证据为4年更换一次。刘永平事故发生时70岁,确定其假肢安装次数为1次【(74岁-70岁)÷4】。确定假肢安装费用为31000元。8、安装假肢的其他费用,考虑到刘永平假肢维护、安装假肢的护理情况确定为9182.14元【假肢保养费31000元×2%×4年+假肢安装食宿费70元/天×训练时间30天×2人+护理费用25576元/年÷365天×30天×1人+交通费400元】;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鉴定费700元。上述1-10项合计260302.08元。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为另一受害者,预留必要份额。故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永平5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刘永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9602.08元,按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进行负担,司机李留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故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刘永平199602.08元。鉴定费700元,由张金凤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刘永平各项损失259602.08元。二、张金凤赔偿刘永平700元。三、驳回刘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张金凤、海通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李留威、董镇、张金凤、刘永平所做询问笔录。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留威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逃逸。从本院调取的公安交警部门对李留威所做的询问笔录来看,在事故发生后,其主观上没有以逃逸来逃避处罚的故意,客观上在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等有明确意见,一审法院参照该意见对该项费用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外购药品,刘永平在一审中提交了新蔡月亮湾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外购药用于治疗其因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