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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表、杭州市滨江区耀诚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表,杭州市滨江区耀诚钢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表,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滨江区耀诚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省水电新村三区**幢。经营者:陈凯。上诉人张表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耀诚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表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而根据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在义乌市。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张表与杭州市滨江区耀诚钢管租赁站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如发生租赁合同经济纠纷时,先协商,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作为出租方即杭州市滨江区耀诚钢管租赁站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张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