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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永建与王财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建,王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308号申请执行人孙永建,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王财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4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孙永建与王财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盐法调确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王财军应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永建装载机租金2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00元,以上共计20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养羊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孙永建协商后,以羊抵去执行款13000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5200元,下剩1800元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孙永建提出不需要将被执行人王财军纳入失信名单。由于本案的执行期限已到,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孙永建,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