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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敏娜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天和新府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娜,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天和新府社区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014号原告:徐敏娜,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80********。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天和新府社区。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南临。法定代表人:李志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敏娜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天和新府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娜,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天和新府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其2015年、2016年分配款共计4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是被告的合法村民(现为社区居民)。自出生至今,户口、身份证一直在被告村上(后变更为社区),但被告仅仅给其选举权和合疗医保权利,其他权利被被告非法剥夺。其为维权诉至法院。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天和新府社区辩称,其向村民发放2015年、2016年分配款每年2000元,共计4000元属实。原告是嫁农女,按照村委会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办法,户口应迁出本村组。故原告不应享受本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嫁农女,户口未从被告处迁出,是否能够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本案原告徐敏娜自出生起户籍登记在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南村(原为西安市未央区红旗村下一村民小组,后红旗村委会经过改制变更为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天和新府社区)一直未迁出,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合法权益,被告向组织成员分配收益,应当向原告予以分配。被告以村委会制定有收益分配办法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没有合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分配款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天和新府社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敏娜分配款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8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