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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潘树华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潘树华,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潘树华因诉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鉴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4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潘树华申请再审称:鼓楼区法院及南京市中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将《纳税鉴定》作为证据使用,对申诉人的权利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故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起诉人潘树华诉称,2014年6月19日,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关于南京市下关区滨江实业发展总公司2011年至2013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鉴定》(以下简称《纳税鉴定》),使其被法院判处刑罚并丧失公职,故诉请法院判令南京市地方税务局撤销《纳税鉴定》,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因纳税鉴定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税事项所作出的书面鉴定,仅作为刑事案件证据材料使用,是否采信,需经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认定,其行为本身并未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不具备可诉性。综上,一、二法审院裁定对潘树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潘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学群审 判 员  蔡 洋代理审判员  丁洁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苌璐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