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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卢永德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永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永德,男,汉族,1951年6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卢永德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750号���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卢永德起诉广东省公安厅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卢永德2016年12月22日对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其女儿被绑架一案不予��事立案事项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公安厅2016年12月27日作出粤公复不受字[2016]1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卢永德对上述粤公复不受字[2016]1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刑事诉讼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卢永德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上诉人卢永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永德在24小时无法接通其女儿的电话后报案,多次向出具报案回执的花都区公安分局查询案件的处理进展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广州市公安局是主管全市公安工作的部门,主要职责为指导、检查、督促本市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纪检、��察和督察工作。指导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对刑事、治安案件的侦查工作,依法进行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组织协调侦查、处置重大案件。因广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卢永德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其应当受理。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17)粤7101行初750号政裁定书;2.撤销粤公复不受字[2016]1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广东省公安厅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卢永德就广州市公安局及花都区公安分局对其女儿被绑架一案不予刑事立案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因是否予以刑事立案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卢永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永德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洁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