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大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大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556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立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润生,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付大贵,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大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大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大贵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2708元并给付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1092.0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付大贵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6.12%,逾期利率加收5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大贵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92元,剩余借款本金12708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付大贵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付大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4日被告付大贵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2%,逾期利率加收5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大贵仅未向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2元,剩余借款本金12708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1092.06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付大贵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大贵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均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付大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付大贵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付大贵应向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2708元并给付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1092.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大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2708元并给付利息109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付大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