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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志日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兴立五金家具有限公司、邵开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志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兴立五金家具有限公司,邵开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22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志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区土名横溪沙E牌13号铺。法定代表人:刘日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珏,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兴立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桃村碧桂路边十八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邵开银。被告:邵开银,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志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兴立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家具公司)、邵开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货款714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给两被告供货。原告先后四次供货111422元给两被告,但两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下货款71422元一直未付。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兴立家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9日,原告先后共四次供应价值111422元的货物给被告兴立家具公司。原告每次送货均制作相应送货单,收货单位均填写被告兴立家具公司名称,被告邵开银作为经手人在送货单上签名。后被告兴立家具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1422元至今未付。原告经追索无果,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兴立家具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兴立家具公司未及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兴立家具公司支付货款71422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开银作为被告兴立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邵开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兴立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志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422元及利息(以7142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志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2.78元,财产保全费734.22元,合计1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兴立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加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