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342号原告:赵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负责人:顾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隽与被告李培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培云的起诉。原告赵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的医药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1,500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797.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李培云驾驶牌号为苏EZXX**的小型轿车在S20外环线52KM处,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3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培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7,3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经查,被告太平洋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赵某某应负全责。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护理费期限过长;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2时20分许,在S20外环线内圈52KM处,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3XX**的小型轿车不慎闯入逆向车道,与被告李培云驾驶的牌号为苏EZ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某某以及乘坐该车上的原告受伤。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培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建工医院、丹阳市中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6年11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肠系膜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等,经医院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仍有酸痛,左肩关节活动由轻度受限;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另查明,苏EZ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案外人赵某某和被告李培云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赵某某主张权利,故赵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还表示先撤回对李培云的起诉,关于李培云的赔偿责任另行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相关涉及需李培云承担的赔偿款项,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外,本起交通事故中苏E3XX**车辆上另一伤者赵某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伤势较本案原告更重,故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内相关赔偿限额不应超过百分之五十。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应结合事故责任予以确定。本案中,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在对事故调查后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李培云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在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认定前,仍应予以确认。但本院同时注意到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而高速公路上中间一般都有隔离带,因此驾驶员对于避免与逆向行驶的车辆相撞的注意义务较轻;而且高速公路上的车辆车速都较快,驾驶员对于出现险情后紧急避险的时间和空间都有限,因此相较于原告驾车闯入对面车道的行为相比,李培云未谨慎驾驶的过错显然有限。鉴于此,本院酌情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5%。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金额为7,311.93元,但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江苏丹阳从事销售工作,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其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以及显属事后制作的工资单,无法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相关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2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原告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3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991.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991.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内的范围内赔偿898.7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7,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隽33,19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2.10元,由原告赵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