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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守学、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守学,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艳荣,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芝,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电杆厂街学府花园A3号楼1单元109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建忠,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守学、被上诉人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尖峰公司)、被上诉人杨建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刚、薄艳荣,被上诉人李守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被上诉人尖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建忠因被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故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其亦明确表示不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向其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杨建忠就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发表了个人意见,并同意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涉案建设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李守学主张支付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支持李守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守学承建的”二次结构砌体抹灰工程”,因李守学以个人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予以确认。对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截至目前,整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处于停工状态。李守学所承揽的建设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何谈”竣工验收”。同时对于已完工程量未经华南公司书面确认,李守学主张支付工程欠款明显证据不足,且华南公司一审开庭时证人耿学江证实江苏弘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未退出水岸新巢小区工地时,李守学就已经进驻工地,当时杨建忠挂靠弘盛公司施工,而华南公司是在弘盛公司退出后才介入的该工程,李守学施工的工程量到底哪部分是属于弘盛公司、哪部分是华南公司介入后施工的,该部分事实存在混淆,一审法院未予查实。李守学对所作工程的工程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不清。在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李守学所承揽的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的鉴定,仅以李守学提供的单方凭证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实属错误。其次,关于杨建忠的身份问题,杨建忠冒用”杨松鹤”的名义与发包单位尖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建忠冒用”杨松鹤”的身份,伪造身份证,系违法行为,对此华南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举证,但一审判决却并未认定,致使错误的认为”杨松鹤”为杨建忠别名,”别名”应怎样界定,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就可以认定,一审判决对于”杨松鹤”为杨建忠别名的认定错误。华南公司对于”杨松鹤”的授权系无效法律行为,杨建忠对外以华南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华南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杨建忠在整个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巨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关于尖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尖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尖峰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全部终止,故尖峰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该认定无法律依据。尖峰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该工程的直接受益者应当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尖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尖峰公司不承担责任,实属错误。李守学辩称:一、华南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工程停工。1、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华南公司每两个月按工程量的80%支付李守学人工费,但华南公司在2014年9月8日给付8万元后再不向李守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华南公司与尖峰公司于2014年9月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南公司对该工程予以停工,导致李守学无法继续施工。作为总包方的华南公司与发包方已经停止施工,那么作为分包方的李守学已经没有继续施工的条件,总承包方对工程已经停工,应该与分包方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付款;3、杨建忠取得华南公司的授权与李守学结算并出具欠条,按照建筑市场工程进展顺序,对工程应先验收后结算,杨建忠已经与李守学结算,证明工程已经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结算单及欠条载明华南公司尚欠李守学工程款136万元,《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每建筑平米120元。”因此,华南公司应支付李守学工程款136万元。二、关于杨松鹤的身份问题不影响其是华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华南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不是华南公司逃避责任的理由。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及二审法院庭前对杨松鹤的调查、杨松鹤本人陈述能够证实杨松鹤与杨建忠实为一人,华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授权杨松鹤作为项目负责人时未对杨松鹤的身份尽到审查义务,过错在华南公司,杨松鹤的身份问题是其与华南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李守学无关,本案已查明杨松鹤与杨建忠实为一人,虽然杨建忠使用杨松鹤的名字对外签订合同,不影响其作为华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不影响对外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尖峰公司辩称,尖峰公司与华南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南公司严重违约等诸多事由,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约定《补充协议》生效后该建设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内容全部终止,华南公司给尖峰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尖峰公司不再追究,华南公司也不再向尖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尖峰公司与华南公司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关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均已彻底查明,因此,尖峰公司不欠华南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尖峰公司的判决部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杨建忠辩称(《询问笔录》记载):一、工程上李守学所报的工程量比较属实,经项目部核实予以确认;二、”杨松鹤”的名字已用了十几年,在对外活动中均用该名;三、最初确实挂靠弘盛公司,后来挂靠华南公司,最后工程出现问题,大概在2015年6、7月份,华南公司以书面形式取消了对杨建忠的授权,并向尖峰公司作出说明;四、尖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守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李守学与华南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华南公司、尖峰公司连带向李守学支付欠款136万元(计算方法:以工程量30015.57㎡为基数,按120元每平方米计算,给付李守学一半的价款,在此基础上经双方决算实际给付李守学80%的价款,扣除华南公司曾支付的8万元);三、依法判令华南公司、尖峰公司连带向李守学支付欠款利息72140.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南公司向尖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杨松鹤同志为本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与贵公司开发建设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北的燕莎玫瑰园二期(水岸新巢)项目5#楼、6#、7#、8#、会所、地下车库,该项目的招投标以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和施工管理、工程交竣工、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等一切事宜由杨松鹤同志负责,签字生效。被授权人杨松鹤,职务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2014年4月25日,尖峰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尖峰公司将燕莎玫瑰园二期5#楼、6#、7#、8#、会所、地下车库(不含超市)未完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除外)。注:已完成部分详见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岸新巢”退场移交工程部位确认单。开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合同签章为尖峰公司,委托代表人张玲杰,华南公司委托代表人杨松鹤。2014年6月24日,杨松鹤与李守学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水岸新巢地库二次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每建筑平米120元。付款方式每两个月按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人工费,在工程完工按工程量的95%结算,余下的5%质量保证金交工之日算起一年之后一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李守学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9月2日,杨松鹤为李守学出具6.8-9.8地库、地下室产值表。该产值表载明,总造价合计1440747.36元,总经理签字杨松鹤,地库负责人李守学。2014年9月15日,杨松鹤为李守学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守学水岸新巢地下车库二次结构施工工人工资费总产值3601868.4元×50%已完成工程量=1800934.2元×80%=1440747.36元(应付)支付(8000元)=1360000元。2014年11月5日,尖峰公司(甲方)与华南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于乙方的违约造成了甲方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鉴于此情况,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如下:一、依据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发包人有权随时清退承包人,承包人在发包人通知10日内无条件退场,按时退场后发包人15日内可给予结算,否则不予结算。结算的办法按所发生实际工程量直接费的50%进行结算,其余的50%不予支付,作为承包人违约给发包人的赔偿金。按50%结算后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剩余工程款以发包人所建工程的房屋抵顶,抵顶价格按发包人售楼部当时销售价格抵顶。2.未按双方约定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形象进度的,发包人有权随时清退承包人,承包人同意解除合同并不予结算,承包人在发包人通知10日内无条件退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发生的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没到节点不予结算,甲方对应支付乙方的剩余工程款不予结算且不予支付。二、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其雇佣人员吉查达机的死亡赔偿金五十万元整存入甲方账户,由甲方代为支付,即日起与乙方无关。三、由于乙方严重违约,给甲方造成了逾贰仟万元的经济损失,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对乙方造成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不予追究。乙方也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四、乙方已解除了与杨松鹤的委托关系,随之,杨松鹤及水岸新巢5#至8#楼项目部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乙方也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五、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的全部内容均终止履行。今后项目一切问题均与甲乙双方无关(不包括此协议签字之日前的质量问题)。六、本补充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华南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劳动监察局出具《关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水岸新巢项目基本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就该项目我公司后续成立了水岸新巢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杨松鹤,就该项目我公司与杨松鹤订立了《水岸新巢工程项目合同》,由杨松鹤就工程进行承包,自负盈亏。我公司同时授权杨松鹤对于工程的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合同事宜作为我公司的代表与建设单位尖峰公司接洽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近两个月时间。2014年9月该工程因多种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我公司与尖峰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正式下发了停工通知,同时解除了对于杨松鹤的授权后,我公司正式退出工地,与建设单位尖峰公司后就遗留事项签订了正式的《补充协议》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再查明,杨松鹤本名为杨建忠,现羁押于河北省太行监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李守学请求尖峰公司、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一)本案中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1、关于杨建忠的身份认定。本案中,华南公司对于杨建忠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杨建忠提供的名为杨松鹤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他人身份,伪造身份证件属于违法行为。针对此,一审法院对于杨建忠的身份进行了多次查证,并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杨建忠的身份(杨建忠陈述其别名为杨松鹤),故虽然杨建忠使用杨松鹤的名字对外签订合同,但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2、对于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通过承包合同的内容综合认定,该承包合同涉及建设工程的施工。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本案中,李守学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杨建忠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李守学请求尖峰公司及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1、承包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守学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法理基础在于无效之后的返还义务)。2、本案中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关于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每建筑平米120元。付款方式每两个月按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人工费,在工程完工按工程量的95%结算,余下的5%质量保证金交工之日算起一年之后一月之内付清。”同时,杨建忠取得了华南公司的授权并为李守学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守学水岸新巢地下车库二次结构施工工人工资费总产值3601868.40元×50%已完成工程量=1800934.20元×80%=1440747.36元(应付)支付(8000元)=1360000元。”故对于李守学请求华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尖峰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李守学请求发包人尖峰公司工程款的主体适格。但尖峰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尖峰公司已经与华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解除了其与华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全部终止。故尖峰公司没有欠付华南公司的工程款,故对于李守学请求尖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守学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守学欠付工程款13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李守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复举的一审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同时基于相关证据的佐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华南公司另提交新证据一份,即《工程量单》,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在劳动监察大队就李守学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清算,清算单上记载了李守学施工的工程量,经华南公司核实,李守学所施工程量造价应该是132982.94元,该证据系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李守学的质证意见为:签字是李守学所签,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这个十几页都是数字,并没有结论性意见,而且这些数字没有明确的数学单位,并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涉案工程量,华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从劳动局调取的,属于单方证据。尖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尖峰公司没有参与,不知道中间的具体情况,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我们不发表意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争议较大,故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后,于2017年4月18日在呼和浩特市劳动监察支队办公室向当时的工作人员乔志刚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经询问,乔志刚就该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付问题,李守学曾向该支队进行投诉,该支队受理后,发现当事人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就建议李守学与华南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2、李守学和华南公司按照该支队的协调意见,在现场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该支队工作人员并不在测量现场;3、双方测量后再次回到该支队,明确双方对肉眼能看到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并签字确认,但表明还有其他争议;4、剩余争议的工程量问题,包括应该按照建筑平米还是单项结算的问题,该支队没有参与,让双方协商解决;5、双方签字确认测量情况的笔记本没有在该支队保存过,其上内容是否是当时的内容也无法确认。本院综合上述意见,鉴于该证据系华南公司单方留存,且其上内容均为铅笔书写(除最后一页签字外),并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杨建忠的身份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多方核实,本院结合其刑事犯罪的服刑、羁押情况,对杨建忠、杨松鹤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杨建忠是否存在伪造身份证件的违法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亦不影响华南公司基于对杨松鹤的授权而对外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华南公司辩称其对杨松鹤的授权因杨松鹤伪造身份证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南公司应对杨松鹤在授权范围内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李守学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华南公司,且华南公司已通过退场的形式完成其与发包方尖峰公司的结算,故应视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具备,同时,相应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由杨建忠与李守学进行了多次结算,并分别形成《6.8-9.8地库、地下室产值表》、《欠条》、《证明》等书面证据材料,杨建忠本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华南公司应向李守学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36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南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要求现场测量施工平米数的主张亦与合同中关于按照建筑平米结算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尖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华南公司与尖峰公司已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该《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的全部内容均终止履行,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故尖峰公司无需向华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华南公司亦不得就工程款向尖峰公司主张权利。在此基础上,华南公司要求尖峰公司就李守学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