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张莉、王秀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芳,张莉,王秀芹,孔玉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835号原告:张淑芳,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莉,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秀芹,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孔玉婷,女,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淑芳与被告张莉、王秀芹、孔玉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被告张莉、王秀芹、孔玉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淑芳各项损失共计20487.93元,其中:(1)医疗费:759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3)误工费:45天×107.3元/天=4828.5元;(4)护理费:30天×107.3元/天=3219元;(5)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6)交通费:446元;(7)法医鉴定费: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雇佣装载机到鸣沙镇旗杆梁山,在原告地里垫地边子,旗杆梁山与小石喇池是一个地方。三被告到场后将装载机挡住,开始骂装载机司机和原告。因原告与三被告系田邻,三被告认为装载机挖了三被告地里的土给原告垫了地边子。原告将装载机司机叫到房子里,活停下就不干了,三被告就走了。后原告又走到地边子干活,三被告到原告地里,原告问三被告为什么要挡装载机,并说三被告要多少钱原告就给多少钱,三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张莉抓住原告的头发,原告就倒到地上,三被告开始用脚从原告脸部、胸腔、胳膊、腹部踏着打原告,致使原告脸部、胳膊、腹部大面积裂伤、淤青,原告的两个假牙也被踏掉了,到现在也没有补牙。三被告说把原告打死到山上都没有人知道,原告哭喊着,三被告就跑开了,原告拽了一下其中一个人的腿,那个人把原告踢了一下,具体是谁原告不知道。后来原告心脏病犯了,原告儿子卜永旺报了警,之后的事情原告就不知道了,但原告没有咬张莉的手。事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14、15残根。后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被告共同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莉辨称,原告在张莉位于小石喇池的砂地里挖地,张莉和其妯娌孔玉婷、其婆婆王秀芹与原告吵了几句,原告就挡着不让三被告走路。原告拿着暖瓶、杯子在路上躺着,三被告走到原告跟前,原告将张莉的腿抱住,张莉就掰原告的手,张莉的手被原告咬住了,张莉疼的不行就朝原告脸上抓了一把。当时原告报了警,鸣沙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原告身上没有伤痕。三被告没有去原告地里,也没有用脚踏着打原告,被告张莉还手是正当防卫,张莉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也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秀芹辨称,被告王秀芹和其儿媳张莉、孔玉婷与原告系田邻。当时原告在张莉、孔玉婷位于小石喇池的地里挖地,三被告和原告吵了几句,之后原告就拿着暖瓶、杯子在路上躺着,不让三被告过路。张莉走到原告跟前,原告抱住张莉的腿不放,张莉朝原告的胳膊拉了一下,原告就将张莉的手咬住了,张莉疼的不行就朝原告脸上抓了一把。当时王秀芹、孔玉婷在后面走着,大概离张莉和原告有两三米远,等王秀芹、孔玉婷走到跟前,原告就躺下了。被告王秀芹、孔玉婷未与原告发生撕扯,也未打原告。被告王秀芹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也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孔玉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莉、王秀芹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莉、孔玉婷系被告王秀芹儿媳,原告与三被告系田邻。2016年9月7日16时许,原告在鸣沙镇旗杆梁山上与三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进而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14、15残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103.97元。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中宁县公安局作出中公(鸣沙)行罚决字[2016]第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莉罚款伍佰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未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宁县公安局中公(鸣沙)行罚决字[2016]第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宁县公安局中宁公复(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中宁县公安局向原、被告及卜永旺、李付国所作询问笔录六份、原告受伤照片八张、中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九张、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6]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宁县公安局向原告、卜永旺、李付国所作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三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因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0487.93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只予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为心脏神经官能症,因该病情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该病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三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41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护理天数、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均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2146元(107.3元/天×2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区间、人次及本地交通运输行业计价标准,酌情支持200元;因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796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7557.2元。三被告辩称被告张莉只是朝原告脸上抓了一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王秀芹、孔玉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淑芳负担45元,由被告张莉、王秀芹、孔玉婷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继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