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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泉韵酒业销售中心与南京市下关区康泰饭店、王康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下关区康泰饭店,南京市玄武区泉韵酒业销售中心,王康东,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康泰饭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号。经营者:林金萍,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泉韵酒业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蒋王庙***号。经营者:王金保,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康东,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XX,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南京市下关区康泰饭店(以下简称康泰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泉韵酒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泉韵酒业中心)、原审被告王康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泰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被上诉人泉韵酒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原审被告王康东、XX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泰饭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泉韵酒业中心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泉韵酒业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乙方签字人为王康东,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并非康泰饭店公章,康泰饭店对案涉协议书内容不知情,且从未授权王康东与泉韵酒业中心签订上述协议,故该协议书对康泰饭店不产生法律效力;2.康泰饭店未收到17500元广告费,案涉广告费收条同样只有王康东签字并加盖康泰饭店发票专用章,康泰饭店不应承担责任;3.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只有XX签字并加盖康泰饭店发票专用章,康泰饭店对其内容不知情,故此承诺函对康泰饭店不产生法律效力。泉韵酒业中心辩称,本案在一审中,康泰饭店在协调时曾表示愿意积极处理,并未称案涉发票专用章不能代表康泰饭店。其印章由康泰饭店内部保管,在盖章同时还有其经办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系康泰饭店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康泰饭店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康东、XX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意见。泉韵酒业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泉韵酒业中心与康泰饭店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泉韵酒业中心、王康东、XX返还广告费17500元、陈列柜1台(价值1500元)、支付拖欠货款680元,并支付利息(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8日,借货人舒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协议书今借到天佳酒业陈列柜壹台(价值1500元),协议到期或解除时即返还”。借条左下部手写标注有“康泰酒店”。2011年10月28日,甲方南京天佳酒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天佳销售中心)与乙方康泰饭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餐厅内专场销售甲方所供的天目湖系列啤酒;甲方交乙方广告费17500元;乙方必须销售甲方所供天目湖啤酒共计五万元,在乙方将此五万元啤酒销售完并将该酒款全部结清此协议有效期则结束;付款方式:以甲方送货单为依据按月结算,……逾期不结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视乙方违约;以上条款如乙方违约,则广告费全额返还给甲方,乙方代表签字人为此协议乙方的担保人并承担全责,直至此协议履行完毕清结止等内容。协议落款处甲方有经办人王金保签名并盖章,乙方盖有康泰饭店发票专用章,并有乙方代表王康东的签名且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20日,王康东向天佳销售中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佳销售中心天目湖啤酒广告费17500元”。收条落款处有王康东签名,并加盖有康泰饭店发票专用章。2014年3月16日,康泰饭店和XX共同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南京市玄武区泉韵酒业销售中心(原南京天佳酒业销售中心):依据2011年10月28日康泰饭店与贵单位所签协议由我们承担。协议应完成天目湖经典啤酒(68元/箱)销量为伍万元,截止3月10日经双方对账,已完成销量27540元,尚欠22460元销量未完成,尚欠1978.40元货款未付。上述未完成的销量及货款由康泰饭店及XX负责继续完成及付清货款,未完成的销量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承诺函落款处盖有康泰饭店发票专用章,并有XX签名且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11月17日,泉韵酒业中心又向康泰饭店供应天目湖经典啤酒10箱,价款680元。一审另查明:天佳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4月22日设立,经营者侯玲美,经营场所为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125号,2012年4月19日登记注销。一审审理中,泉韵酒业中心对诉请要求返还的陈列柜的具体品牌、型号、规格等特征均无法说明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天佳销售中心与康泰饭店签订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佳销售中心依约向康泰饭店供应天目湖系列啤酒并交付广告费17500元,康泰饭店应依约定完成5万元的天目湖啤酒销量并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3月16日,康泰饭店及XX共同向泉韵酒业中心出具的承诺函表明,康泰饭店及XX共同确认了泉韵酒业中心承继原天佳销售中心与康泰饭店于2011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权利、义务,该协议中约定5万元销量至2014年3月10日仅完成27540元,并欠付货款1978.40元,康泰饭店同时承诺对未完成的销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且由康泰饭店与XX共同承担责任。其后,泉韵酒业中心又向康泰饭店供货680元,对此部分货款,康泰饭店及XX应予支付。因康泰饭店与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完成剩余的销量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致使泉韵酒业中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泉韵酒业中心有权解除合同,且由康泰饭店与XX退还泉韵酒业中心广告费17500元、支付所欠货款6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泉韵酒业中心请求康泰饭店返还陈列柜一台(价值1500元),但所依据的借条形成于《协议书》前,且《协议书》和其后承诺函等均未约定或说明,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舒云可代表康泰饭店,同时泉韵酒业中心对陈列柜具体特征也无法说明,故对泉韵酒业中心此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泉韵酒业中心主张王康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王康东确系《协议书》中对康泰饭店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泉韵酒业中心系基于康泰饭店未能履行2014年3月16日承诺函中所承诺的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剩余销量,从而构成违约,据此主张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广告费。但2014年3月16日的承诺函既不是王康东所出具,亦无证据证明王康东对此认可。因《协议书》中对于销量的完成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故该承诺函实际变动了《协议书》中对履行期限的约定,王康东作为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泉韵酒业中心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市玄武区泉韵酒业销售中心与南京市下关区康泰饭店、王康成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南京市下关区康泰饭店、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南京市玄武区泉韵酒业销售中心广告费17500元,支付货款680元,合计1818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南京市玄武区泉韵酒业销售中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康泰饭店、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因康泰饭店一审未到庭应诉,其在二审中对泉韵酒业中心一审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2011年10月28日《协议书》因现已联系不上王康东,其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因并非公章,不认可其效力。康泰饭店也从未授权王康东与天佳销售中心签订长期代销啤酒协议;2.2011年11月20日的收条,收款人系王康东,康泰饭店未收到此笔广告费。3.对借条性质认可一审判决;4.对送货单不予认可;5.承诺书系XX所签,其未经康泰饭店授权,亦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泉韵酒业中心无异议;康泰饭店提出异议内容同上诉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康泰饭店二审中陈述,王康东曾在康泰饭店工作5年,2014年离开,工作期间负责经营管理;XX为康泰饭店的实际承包人,2014年3月16日其出具《承诺函》时仍在康泰饭店工作;康泰饭店拥有新旧两枚发票专用章,案涉证据上所加盖印章均为真实。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加盖有康泰饭店发票专用章且有王康东或XX签字的《协议书》、收条以及承诺函等对康泰饭店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康泰饭店确认,王康东曾在康泰饭店工作5年,工作期间负责经营管理饭店,XX为康泰饭店的实际承包人。王康东、XX均为康泰饭店工作人员,且均负有实际经营管理之责。康泰饭店发票专用章亦真实存在,并在案涉《协议书》、收条以及承诺函实际加盖,王康东或XX签字并加盖康泰饭店发票专用章的行为,应属王康东、XX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康泰饭店承担。康泰饭店辩称其发票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不具备公章效力,但该印章在案涉协议书、收条、承诺函以及送货单上反复使用,且并未标注不能用于经济类活动等禁止使用范围等字样,加之王康东、XX以康泰饭店工作人员身份履行职务代理行为并实际收取广告17500元,泉韵酒业中心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康泰饭店,其向康泰饭店主张相应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康泰饭店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泰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康泰饭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周毓敏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