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彭浩与李喜福、王晓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浩,李喜福,王晓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浩,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名,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福,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波,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住吉林省。上诉人彭浩因与被上诉人李喜福、王晓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名,被上诉人王晓波,被上诉人李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喜福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回迁户。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本案中上诉人是从王晓波个人手中购买的二手房。与本案的争议楼房的开发企业无关。4、被上诉人李喜福,没有证据证明其楼房入住的合法性。商品楼交付要有交付手续。被上诉人李喜福出具的证据仅证明其在争议楼房内居住。不能证明其是合法占有该楼房。李喜福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李喜福,房屋来源为回迁安置,本案争议房屋办证时,办理在王晓波名下明显登记不符,作为房屋非所有权人,王晓波对房屋任何处置都无效。王晓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喜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范家屯铁南鑫鑫家园教师楼四栋五单元一层(西侧)88.65平方米的房屋为李喜福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0日,王晓波以范家屯镇铁南小学的名义开发建设了“铁南鑫鑫家园教师楼”项目。并于2008年11月3日,王晓波以及铁南鑫鑫家园教师楼与李喜福签订了铁南鑫鑫家园教师楼二期购房合同,将铁南鑫鑫家园教师楼4栋5单元1层西侧,建筑面积为88.6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李喜福,因李喜福系回迁户,争议房屋系回迁给李喜福的回迁房屋,故李喜福未交纳购房款。李喜福签订购房合同当日即取得房屋钥匙,同时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及供暖协议书,自此,李喜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9年10月21日李喜福取得了吉林省地税税控发票,票面载明系销售铁南鑫鑫家园教师楼4号楼5单元1楼西门不动产。发票载明的销售不动产位置与李喜福提交的购房合同中载明的位置一致。李喜福在取得该不动产地税税控发票后因资金紧张没有去缴纳税费,故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到房产部分办理产权证时得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已登记在了彭浩的名下,所以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08年12月8日,王晓波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产权来源处载明系自建。2013年7月3日,王晓波与彭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晓波将坐落在范家屯镇鑫鑫家园教师楼4号楼,面积为88.65平方米的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彭浩,当日王晓波及妻子路金荣同彭浩到公主岭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范家屯分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彭浩于2013年7月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李喜福称系回迁户,李喜福称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发商收回了回迁协议。其虽未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王晓波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且鑫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结合其未能提供交纳房屋购房款的交费凭证,足以认定其系回迁户的身份,其与房产开发一方达成的约定位置、面积等明确的产权调换协议应优先于在后的购买人得到保护,故王晓波在将争议房屋回迁给李喜福后又出售给彭浩,现李喜福作为回迁户主张优先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李喜福自购买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对李喜福要求确认范家屯铁南鑫鑫家园教师楼4栋5单元1层(西门)88.6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喜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确认范家屯铁南鑫鑫家园教师楼4栋5单元1层(西门)88.6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喜福。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晓波作为铁南鑫鑫家园教师楼的实际施工人,与李喜福签订《铁南鑫鑫家园教师楼购房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房价,李喜福也未交纳购房款,王晓波给李喜福出具是空白的地税税控器发票,该购房合同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且王晓东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本案诉争房屋是给李喜福的回迁补偿安置房屋,结合范家屯镇鑫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应为李喜福的回迁补偿安置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王晓波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在明知该房屋为李喜福的回迁补偿安置房,李喜福已经实际入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又将该房屋出卖给彭浩,属无效行为,李喜福作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确认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应予支持。彭浩上诉主张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回迁补偿安置房屋,并提供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证明:“我单位没有李喜福在范家屯镇铁南鑫鑫家园教师楼的相关拆迁、回迁登记”。经查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喜福的原房屋动迁时,未经过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回迁补偿安置房屋,也不能否定李喜福的被拆迁人身份。彭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彭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彭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