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221刘平远与刘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远,刘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221号原告:刘平远,男,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双成,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刘平远诉被告刘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平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6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从2011年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000元剩余5200元利息,第二笔借款利息为每年1400元,从2011年3月17日到2017年3月17日,利息为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2月18日,被告以给小孩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同年3月17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1400元,并将一年的利息计入借条本金。上述借款被告在偿还了2000元利息后,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刘双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刘平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因被告刘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刘双成向刘平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从刘平远手借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10‰,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借款人:刘双成2011年2月18日”。同日刘平远通过现金给付刘双成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份,刘双成向原告给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000元。2011年3月17日,刘双成向刘平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从刘平远手借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元正(11400)2011年3月17日-2012年3月17日借款人:刘双成2011.3.17”。同日刘平远通过现金给付刘双成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时双方将借期内利息1400元计入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刘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刘平远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刘平远和被告刘双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自述2011年3月17日的借款本金实为10000元,故被告刘双成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刘双成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时两笔借款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刘平远要求被告刘双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1年2月18日的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原告要求被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自2011年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5200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双方将1400元利息计入借条本金,可以推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为一年1400元,该约定不超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7日到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远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刘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平远利息13600元。三、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平远自愿放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被告刘双成负担320元(原告刘平远已预交,被告刘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平远),由原告刘平远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