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许若瑶与郸城县郸杰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若瑶,郸城县郸杰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979号原告:许若瑶,女,201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黄娟娟,女,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强、赵两乙,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郸杰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345023339K。法定代表人:曾华辉,职务:经理。身份证号码:3622021978********。住址:郸城县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36702251法定代表人:王本生,职务:经理。身份证号码:4127011963********。地址:周口市八一路北段东侧16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若瑶与被告郸城县郸杰易购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若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器具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9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晚上7时许,原告一家在被告郸城郸杰公司购物,下扶梯时原告不慎摔倒,左手环指被卷入扶梯底端。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该医院不具备救助条件,当天又转入周口烧伤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郸杰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商业活动的商场,应当提供保障顾客安全购物的配套设施。事发当天,原告所乘坐的扶梯底部有几处明显的缺口,导致原告在摔倒后,没有正常的由扶梯底部滑向地面,而是手指被卷入扶梯缺口,将原告手指指端搅碎。事故发生时,被告郸杰公司在扶梯处未设置提请顾客注意安全的提示,也没有相关工作人员将电梯紧急停住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因此被告郸杰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郸杰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郸城郸杰易购商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监护人疏于监护,致使原告脱离其视线,才造成本次事故,所以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由于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承保,故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郸杰公司在我处投保有商场公共责任保险,在原告的受伤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其损失依法应由郸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赔付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受伤时并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原告自身也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请求法院划分。3、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后期交通费并未实际发生,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假肢器具更换次数过多。4、本案鉴定费、是否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晚上7时许,原告及家人在被告郸城郸杰公司购物,下扶梯时原告不慎摔倒,左手环指被卷入扶梯底端。被送往周口烧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缺损,在该医院进行了“左手环指皮瓣断蔕整形术”。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932.63元,经郸城社会医疗保险报销6566.5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周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8日,该鉴定书作出豫民司鉴所[2017]假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若瑶安装国内普通型左手环指假手指每次需人民币450元。每年更换一次,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成年前需陪护一人。原告花费假肢鉴定费600元。根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2014年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显示一般工作人员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文件显示2015年全省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5.6岁。郸城至郑州乘坐大巴客车来往一次的费用约为157元。郑州客运总站至河南省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书的距离约为10公里。被告郸杰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场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条款中第三条显示,被告郸杰公司在其经营区域内,在郸杰公司所拥有的电梯、自动扶梯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应由郸杰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显示,保险事故引起的第三者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郸杰公司作为一个大型超市企业,应当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在其营业区域内购物的顾客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被告郸杰公司对自己拥有的扶梯管理维护不善,并且事故发生时没有紧急关停扶梯,是造成原告手指受伤缺失的主要原因。原告受伤的时候刚刚年满3周岁,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认识不足。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原告在乘坐扶梯的时候摔倒致使手指被扶梯夹伤,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郸杰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但杰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场公众责任保险,故应当由郸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可以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人民平均寿命预计,可以按照75岁计算,原告现年3岁,每年更换一次假手指价值450元,故其假肢器具费为450元×(75岁-3岁)=32400元。更换假肢需要到郑州,交通费必然发生,被告应当赔偿。距原告成年还有15年,在此期间更换假肢需要一名陪护,往返两次。故成年前的郸城至郑州乘坐大巴客车的往返两次费用为157元/次×2人×2次×15年=9420元,成年后57年,一人往返两次的交通费为157元/次×1人×2次×57年=17898元,郑州车站距离假肢鉴定书10公里,每次交通费酌定为20元,交通费为20元/次×(75年-3年)=1440元。鉴定费是确定赔偿标准的重要依据,并且实际发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所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32.63元-6566.56元=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7天=1576元、交通费9420+17898+1440=28758元、假肢器具费324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9740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8818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许若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8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入计900元,由被告郸城县郸杰易购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