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6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显忠与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显忠,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178号原告:彭显忠,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拉晓英,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显忠与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显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冉拉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显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康福德高公司向彭显忠支付经济补偿金30149元(7年即7个月,每月4307元);2、康福德高公司因违反劳动合同第11条约定的最低工资补差2014年9月-2015年9月交车下线终止时1年的费用7800元(12个月,每月650元);3、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100元(7年每年11天,以3倍计算);4、康福德高公司向彭显忠支付2015年度的燃油补贴4000元;5、康福德高公司退还因国家法定节假日收取的定额收入费用32340元(7年共计77天,每天420元);6、诉讼费由康福德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月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期间彭显忠在康福德高公司工作,担任出租车驾驶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出租车营运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康福德高公司以彭显忠不续签劳动合同,而拒不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彭显忠向成都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成都市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日裁决:一、康福德高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彭显忠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彭显忠的其他仲裁诉求。但彭显忠认为康福德高公司应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约定义务条款,但在康福德高公司制作的出租汽车承包方案相应的附表中有合同届满支付经济补偿金约3400元∕人,向彭显忠每月支付850元∕月基本工资以及彭显忠必须向康福德高公司支付从第一年420元∕日到第四年415元∕日的约定。康福德高公司举证彭显忠不愿续包,但康福德高公司也不能证明彭显忠提出提高或维持的证明,表面上看是彭显忠不续签劳动合同,而实质性系因网约车等出现,彭显忠完不成任务或完成任务后收入下降,再加彭显忠多次向康福德高公司提出降低每天交纳运营定额任务的金额从每天420元降为280元,康福德高公司一直未给予答复才使得双方无法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原因不在于彭显忠,因此康福德高公司应支付彭显忠实际交车日至合同到期当日的工资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劳动经济补偿金。关于最低工资补差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康福德高公司应在经济效益增长的同时调整工资标准,650元∕月×12个月=7800元。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7年可计77天,每天100元,共计23100元,虽然康福德高公司提出有批复,但也不符合劳动部的规定。关于燃油补贴,成都交通运输委员会已明确有燃油补贴,康福德高公司应支付。关于退还定额任务费用,康福德高公司在国家法定节假日照常收取彭显忠工作的定额任务420∕天规费,如果康福德高公司认可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可放弃第五项请求,第五项请求没有申请劳动仲裁。康福德高公司辩称,1、彭显忠到期不愿与康福德高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领取条件。2、因出租车司机的收入以基本工资加营业外收入及安全奖金都是国家统计的范围内,因此,彭显忠的收入显然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3、因彭显忠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彭显忠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有加班,因此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4、补贴属于政府,不应由康福德高公司支付。5、对于定额收入费用,是属于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有效,不符合定额退还的约定,彭显忠第五项请求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显忠与康福德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18日,岗位为租车驾驶员,月工资850元,采取承包经营方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另彭显忠与康福德高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由康福德高公司提供出租车辆,彭显忠承包经营,承包期内,彭显忠按约定向康福德高公司支付承包金,运营收入归彭显忠。彭显忠工作期间,每月领取的基本工资和出租车承包收益的总额未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9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经康福德高公司通知,彭显忠书面回复不愿意续订合同。2015年10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彭显忠离职。2015年11月26日,彭显忠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7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30149元;2、康福德高公司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承担赔偿失业金2584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补差54600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600元;5.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的燃油补贴费4000元;6.退还18天法定节假日收取申请人的规费54180元;7.支付安全服务奖1680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康福德高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彭显忠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彭显忠的其他仲裁请求。彭显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康福德高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彭显忠的工资构成除前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850元及《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奖励金外,还有营运定额外的收入。又查明,彭显忠于2015年9月15日向康福德高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载明:于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前康福德高公司主动通知其续签合同,彭显忠不愿意续签。庭审中,康福德高公司向本院明确:康福德高公司向彭显忠等出租车司机提出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出租车承包合同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公证书、下线手续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彭显忠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彭显忠支付最低工资补差;三、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彭显忠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彭显忠支付燃油补贴;五、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彭显忠退还国家法定节假日收取的定额收入。一、关于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彭显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本案系彭显忠主动书面申请不愿续签,现彭显忠也并未主张康福德高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加之康福德高公司驾驶员的劳动合同系分批次到期,在彭显忠的劳动合同到期之时,仍有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驾驶员在履行原劳动合同,故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彭显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彭显忠支付最低工资补差。因康福德高公司向彭显忠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前提是彭显忠实得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事实上彭显忠每月的劳动报酬除固定工资外,还包括奖励金、营运定额外的收入,同时考虑到出租车行业的特点,彭显忠每月实得的劳动报酬应主要来源于营运定额外的收入,现彭显忠系以工资标准4307元/月为基数主张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足以证明彭显忠每月实得的劳动报酬应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彭显忠要求康福德高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彭显忠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彭显忠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由于彭显忠与康福德高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康福德高公司也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批复,故对彭显忠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彭显忠支付燃油补贴。根据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租车管理处下发《成都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兑现实施方案》,对符合补贴资格的出租车企业或在营驾驶员兑付油价补贴,燃油补贴系由出租车管理部门核定并兑付,彭显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核发范围内且康福德高公司存在克扣或拖欠,故对彭显忠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彭显忠退还国家法定节假日收取的定额收入。因彭显忠对退还国家法定节假日收取的定额收入的请求得到本院支持与否并非是彭显忠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故彭显忠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与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割性。现彭显忠对退还国家法定节假日收取的定额收入的诉讼请求并未先行提起劳动仲裁,彭显忠直接就该项请求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故本院对彭显忠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余裁决结果,因康福德高公司、彭显忠均未向本院起诉,故本院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彭显忠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彭显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彭显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晋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