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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吉林省汪清林业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汪清林业局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特3号申请人: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枚乘西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柏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吉林省汪清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东振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夫,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决主文部分简称尚兰格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汪清林业局(以下简称汪清林业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尚兰格公司称,2012年4月20日,尚兰格公司与汪清广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木业)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授权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协议签署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淮安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5月30日,尚兰格公司与汪清林业局签订一份《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提出方可申请当地仲裁机构裁决。尚兰格公司认为,双方在《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均是以未尽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为前提的,而现在双方争议事项并非《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的未尽事宜,故双方争议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事项,就本案双方争议事项而言,仲裁条款无效。此外,《协议》或《补充协议》所涉的仲裁条款的内容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不能据以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而且《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也并不必然及于《协议》,因此《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所涉仲裁条款均为无效仲裁条款。故申请确认尚兰格公司与汪清林业局之间《专利技术授权使用协议》及《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汪清林业局承担申请费用。被申请人汪清林业局辩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本案应由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和被申请人住所地均为吉林省延边州,本案也应由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20日,尚兰格公司与广联木业签订《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协议签署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淮安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5月30日,尚兰格公司与被申请人汪清林业局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确定,广联木业是汪青林业局占有股份37.25%的股份制企业,广联木业同尚兰格公司签订的《协议》可视为汪青林业局签订,广联木业作为授权签约方,今后同《协议》无任何关联;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提出方可申请当地仲裁机构裁决”。延边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受理了汪清林业局的仲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汪清林业局与广联木业之间存在关联性,经各方同意,就《协议》签订的主体及《协议》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形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仲裁条款与《协议》中所涉及仲裁条款不同,应当理解为《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对《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变更,《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仲裁条款应当制约《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提出方当地仲裁机构”,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作为“提出方”向其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提出方”存在不确定性,该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申请人尚兰格公司和被申请人汪清林业局均主张《补充协议》签订地为其各自住所地且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案合同签订地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应确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申请人住所地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故本案应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人尚兰格公司可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玉虎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