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郭义永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义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77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义永,男,1987年6月27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彝良县。曾因犯强奸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18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义永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义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9时50分,被告人郭义永持伪造的“B2”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驾驶薛某的云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禄丰县一平浪镇驶往楚雄,当车行至泸瑞线K2916+950米处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义永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应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郭义永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义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禄丰县公安局一平浪交警中队在泸瑞线K2916+950米处查缉,郭义永驾驶薛某的云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禄丰县一平浪镇驶往楚雄,9时50分途经查缉处,民警要求郭义永出示相应合法有效证件,郭义永向民警出示了“证号,姓名郭义永,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3-06-13至2019-06-1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经民警核查郭义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系伪造证件。一平浪交警中队于当日将案件移交一平浪派出所侦查。被告人郭义永到案后供述其向民警出示的驾驶证系2013年年底通过老乡“杨某”以3000元购买所得,其于2014年4月起使用该假证为多人驾驶过货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一平浪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交通警察在工中作查获,被告人郭义永无自动投案情节。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截止到2016年5月5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薛某。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郭义永驾驶的云E×××××号重型自动卸货货车、向警察出示的“,B2”假驾驶证的概貌特征。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6年5月5日扣押了查缉时郭义永提供的伪造驾驶证正、副本。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义永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刑二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高明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义永有犯罪前科。8、被告人郭义永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年底其用3000元钱通过一个叫杨龙树的老乡购买到了一本“档案号532110109090,证号的B2”的假驾驶证。2014年4月份起其开始使用该假证先后为三个老板驾驶过货车,但老板的准确姓名及驾驶时间其记不清了。2016年5月4日其持该假证驾驶薛某的云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姚到一平浪拉煤泥,5月5日早上从一平浪返回大姚,行驶至一平浪过去一点遇警察检查,其向警察出示了该本假驾驶证,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为薛某开车时,向薛某出示的也是该假证。9、禄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查找,未查找到郭义永描述的叫杨某的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郭义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义永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义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义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义永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