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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树龙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树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沈树龙,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寿县××镇,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沈树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以(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树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沈树龙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以(2015)沪高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沈树龙骑电瓶车至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一棋牌室,与被害人吴某1(男,殁年51岁)等人打麻将。当日22时许,吴某1骑电瓶车离开,沈树龙骑电瓶车尾随至一小吃店,二人一起用餐。餐后,沈树龙谎称自己的电瓶车没电,请求吴某1骑车送他回家。吴某1同意后驾车搭载沈树龙来到车墩镇打铁桥村附近。吴某1停车后,沈树龙捡起一块空心砖击打吴某1头面部等处数下,致吴某1倒地昏迷。沈树龙驾驶吴某1的电瓶车,将吴某1运至打铁桥村洞泾港河岸边,从吴某1身上搜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20元)、现金2260元等财物后,将吴某1及电瓶车推入河中,致吴某1因颅脑损伤合并溺水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空心砖,根据被告人沈树龙指认打捞出的被害人吴某1的电瓶车及从沈树龙暂住处提取的金项链等物证;非机动车档案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韩某某、徐某某、陈某1、陈某2、刘某某、吴某2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空心砖上检出吴某1血迹、吴某1与沈树龙混合生物性物质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道路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树龙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情节,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刑终字第9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沈树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杨立新代理审判员 何东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