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辖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文义与王裕文、杨赛球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裕文,杨赛球,张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裕文,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赛球,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义,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王裕文、杨赛球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7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住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债务清偿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天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