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谭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樊某某,谭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5756号原告赵某某,男,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樊某某,男,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谭某某,女,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樊某某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被告樊某某主办的“新郎酒之夜2012演唱会”,并约定了被告樊某某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原告投���款人民币150万元现金结算给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投资款及分红利润共计人民币230万元现金结算给原告。签约以后,原告支付了投资款,但被告樊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分红利润。2015年1月10日被告樊某某对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32号电信小区A幢2-5-1的房产以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哥路3号4幢4-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投资款及分红利润设定抵押。2016年5月1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5月30日之前将投资款人民币330万元及分红利润80万元全部还给原告。但现在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樊某某未按承诺归还款项。因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和《承诺书》时,被告樊某某和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樊某某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分红利润410万元;二、被告樊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82万元,律师费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投资款及分红利润结清为止(从2016年5月30日起,以4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三、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人被告樊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32号电信小区A幢2-5-1的房产以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哥路3号4幢4-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谭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承认,本案名义上为投资合同或者个人合伙,但实为民间借贷,并据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樊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樊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樊某某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10万元;四、被告樊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谭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某某、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投资被告主办的“新郎酒之夜2012演唱会”300万元,约定了被告樊某某应当于2012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1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的投资款150万元及分红利润共计230万元退还原告。原告履行本案合同义务均系银行转账,由原告个人账户转账至樊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金额为300万元,转账分两次150万元支付,转账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如果将投资回报按借款利息计算,则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2、2012年8月23日樊某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2012年10月18日《还款说明》1份。证明根据投资协议,樊某某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投资还款150万元,现因演出活动推迟,承诺于2012年11月5日前支付投资还款150万元。但樊某某未履行该承诺,又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180万元至20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120万元。3、2014年11月12日成都瀚渤装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1份,2015年1月5日四川瀚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成都瀚渤装饰有限公司)、原告、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2012年12月20日借款单1份,2012年12月20日成都瀚渤装饰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樊某某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樊某某向成都瀚渤装���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后四川瀚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成都瀚渤装饰有限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川瀚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樊某某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原告,约定在2015年3月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算,按年利率20%计算。4、2015年1月10日樊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30万元,并承诺将其所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32号电信小区A幢2-5-1号房屋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街道凯哥路3号4幢4-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6、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还款承诺协议》,约定樊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投资款330万元及分红利润80万元合计410万元退还给原告,若在上述期限未及时归还,则承担未��金额20%的违约金,另按月利率3%,每月按未付金额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7、2016年5月1日原告与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本案,发生律师费10万元。8、樊某某、谭某某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时,樊某某、谭某某系夫妻关系。9、工商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原告银行卡(账号:6222084402001781567)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为履行投资协议,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樊某某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2012年2月20日转账100万元,合计300万元。10、成都瀚渤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向樊某某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樊某某于同日向该公司出具的借款单1份。证明证据3所载《债权转让协议》中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就被告樊某某主办“新郎酒之夜2012演唱会”与原告进行合作的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第一条约定:(1)演唱会所有收入,包括票房、赞助等归樊某某所有;(2)原告出资300万元;(3)原告分得投资利润80万元及价值15万元的新郎酒产品;(4)樊某某承担该演唱会的全部执行事宜及全部经营风险;(5)樊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乙方投资款人民币150万元现金结算给原告,在本演唱会结束后将于2012年12月30日前樊某某将原告投资款及分红利润共计人民币230���元及新郎酒产品价值15万元的产品结算给原告;(6)在签订协议7日内原告将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樊某某。开户行:工商银行重庆分行两路口支行。账号:6222023100036365331。协议其他条款对演唱会具体运行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20日向协议约定的樊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300万元。被告樊某某因未在约定期限2012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及利润,其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书面还款承诺,但均未按期履行。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及四川瀚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6日起,四川瀚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樊某某的债权(借款)30万元转让给原告赵某某;被告樊某某应于2015年3月3日前向原告付清本息,年���率为20%。2015年1月10日,被告樊某某又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书面承诺,其承诺将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原告出资300万元及前述债权转让所涉3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并承诺以其不动产作抵押。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在成都市新都区达成《还款承诺协议》,约定被告樊某某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借款本金计330万、利润80万元;如逾期不履行,被告樊某某应按20%笔录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该协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发生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投资合作协议》其内容违背合伙人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法定原则,其实质为个人之间借贷协议。协议载明的投资���本金300万元实为借款本金;协议载明的出借方投资利润折算出的借款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樊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就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还款承诺协议》,被告樊某某逾期未按承诺的期限偿付原告本息、应承担约定的包含承担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本金330万元生效于三个不同时段,应分时段按不同约定计算资金利息。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樊某某、被告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被告谭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100000元的本案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樊某某、被告谭某某连带偿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30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合计3400000元,并按以下方式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一)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三)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对上述利息,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全部由被告樊某某、被告谭某某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旭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