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苟思华与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思华,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民初1710号原告:苟思华,男,汉族,住址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儒,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修眉,律师。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朝阳,董事长。住所地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贵,男,汉族,住址四川省江油市,被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律师。原告苟思华诉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苟思华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苟思华撤诉处理。审判员 万 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