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系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幸福城项目水电班组班长,负责位于本区马鞍街道的幸福城小区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7月4日,在该项目1号楼工地,被告人秦某发现其下属水电辅助工林某1违反高空作业需二人一组、作业人员需要佩戴安全绳的规定时,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对林某1的违规行为未予纠正。当日17时许,林某1从其施工的1号楼11层坠楼身亡。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关于“7.4”事故调查报告结案的批复认定,被告人秦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所在的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林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1、李某、孙某4、刘某、王某、梁某2、钱某、吴某、林某2、张某、柳某、潘某4、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总包、分包安全管理协议,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7.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批复,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秦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记录证明被告人秦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所在单位与事故中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酌情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