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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樊继祥与被告樊磊、樊家前、樊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继祥,樊磊,樊家前,樊士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81号 原告:樊继祥,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居民。 被告:樊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居民。 被告:樊家前,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居民。 被告:樊士金,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居民。 原告樊继祥与被告樊磊、樊家前、樊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继祥、被告樊家前、樊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继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由被告樊家前担保,被告樊磊向原告樊继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樊士金作为证明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樊继祥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樊家前辩称,借条中是我本人签名,但不是我本人捺印,被告樊磊借钱时,我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应该找被告樊磊,借条中明确写明被告樊磊用宅基地和房屋作为抵押物,我只是见证这笔借款及借条中提到的抵押的事实,我不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樊继祥之前也没去找我催要过借款。 被告樊士金辩称,借条中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名,但捺印是否是我本人捺印记不清了。我只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具体借款时间及交付情况我都不清楚,我只能证明原告樊继祥与被告樊磊的明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 被告樊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樊继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事项: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樊磊由被告樊家前担保向原告樊继祥借款的事实,被告樊士金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 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樊磊向原告樊继祥借款50000元,由被告樊家前担保,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樊士金作为证明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樊继祥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樊磊向原告樊继祥借款5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樊继祥与被告樊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樊继祥要求被告樊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限,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笔借款担保期限应自2015年2月28日起6个月内,原告樊继祥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超过担保期限,原告樊继祥要求被告樊家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继祥称,2016年底和2017年初,两次向被告樊家前催要借款,被告樊家前予以否认,原告樊继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樊士金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提供证据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该借条中记载被告樊士金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樊士金为见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士金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士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继祥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樊继祥要求被告樊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磊偿还原告樊继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樊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