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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7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某黄某韦某谢某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黄某,韦某,谢某某,谢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刑初713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2010年1月3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仫佬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1月19日被释放;因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黄某、韦某、谢某某、谢某2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黄某、韦某、谢某某、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黄某及“老鼠”、吴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酒店与易某通网吧的路上扒窃被害人段某的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0元)。而后被告人黄某与“老鼠”将涉案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四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剩余的400元作为伙食费及加油费。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银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黄某、韦某、谢某2等人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宝安大道与桥和路交界处,寻找扒窃目标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车辆一部、金属镊子四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黄某、韦某、谢某某、谢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单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尚未着手,在寻找扒窃目标时即被抓获,依法应属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属犯罪未遂,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单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2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 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黄某、谢某某退赔被害人段千人民币464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车辆依法发还所有权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少华(兼) 书 记 员 陈  雪  滢 附相关法条: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