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租住信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未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信宜市新宾中路左转弯进入新里二路时与由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在新宾中路由南往北行驶时相碰,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证人陆某的语言、被害人陈某和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抽血检验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2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达维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