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爱秀、黄青秀等与向初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秀,黄青秀,黄兰秀,黄英秀,黄泽文,黄泽军,向初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693号原告:黄爱秀,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原告:黄青秀,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原告:黄兰秀,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原告:黄英秀,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原告:黄泽文,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原告:黄泽军,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运,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初强,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怀化市迎丰中路202号。负责人:熊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溆浦县。原告黄爱秀、黄青秀、黄兰秀、黄英秀、黄泽文、黄泽军与被告向初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秀、黄青秀、黄兰秀、黄英秀、黄泽文、黄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运,被告向初强,被告中联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爱秀、黄青秀等6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六原告损失共计115090元,(死亡赔偿金10993元/年×5年=54965元、医疗费5090元、丧葬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28035元);被告保险公司限额承担其保险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初强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溆浦县城驾驶溆浦县高铁站,晚上18时20分行至溆浦县××村路段时,不慎将行人刘美香撞倒,造成刘美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美香受伤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1月26日刘美香死亡。2016年12月20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溆公交认字[2016]第2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初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向初强无证驾驶,该在被告中联保险怀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系刘美香的子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初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中联保险怀化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理赔;2、本案的被告向初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当支持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六原告诉求的丧葬费计算错误,正确计算应当为26944.5元;3、本案向初强无证驾驶,车主应当也负有责任,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有权追偿;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六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及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刘美香户口注销证明、溆浦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向初强、中联保险怀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初强向本院提交湘溆公诉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书,六原告、被告中联保险怀化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向初强从车辆所有人舒娟家驾驶出浙A×××××号小型轿车,从溆浦县城驶往溆浦县高铁站,晚上18时20分行至溆浦县××村路段时,不慎将行人刘美香撞倒,被告向初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刘美香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21时刘美香死亡。经司法鉴定认定,刘美香系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度颅脑损伤、多处复合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刘美香的家人花医疗费5090.18元。当日23时许,被告向初强到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2月20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溆公交认字[2016]第2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初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技术生疏,安全意识差,法制观念淡薄,且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中联保险怀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12时起止2017年6月16日至。被告向初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溆浦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向溆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溆浦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对向初强不起诉的决定书。刘美香于1936年11月19日出生,与其丈夫共生育黄爱秀、黄青秀、黄兰秀、黄英秀、黄泽文、黄泽军等六个子女,其丈夫已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向初强负全部责任。被告向初强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本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由于被告向初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联保险怀化支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向初强因此次交通事故,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故被告中联保险怀化支公司认为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不受理对刑事被告人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黄爱秀、黄青秀、黄兰秀、黄英秀、黄泽文、黄泽军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美香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已年满80周岁,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0993元/年×5年=54965元;2、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计算为53889元/年÷12×6=26944.5元;3、住院医疗费,住院发票数额为5090.18元,六原告诉求为5090元,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母亲的死亡,根据案件事实,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06999.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黄爱秀、黄青秀、黄兰秀、黄英秀、黄泽文、黄泽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爱秀、黄青秀、黄兰秀、黄英秀、黄泽文、黄泽军支付赔偿款106999.5元;二、驳回原告黄爱秀、黄青秀、黄兰秀、黄英秀、黄泽文、黄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计1301元,由被告向初强负担1251元,原告黄爱秀、黄青秀、黄兰秀、黄英秀、黄泽文、黄泽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