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文军与习风、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习风,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103号原告:杨文军,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习风,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龙艳,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杨文军与被告习风、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军、被告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因在马埠镇开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被告习风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习风未作答辩。被告龙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开超市与事实不符,我的超市是在2016年开的,根本没有用过这笔款。该借款是被告丈夫习风借的,且用于其赌博输掉了。听习风讲,当时是借了现金10万元,后来他偿还了3万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9、10月份。现我最多再偿还原告4万元,且要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杨文军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艳向本院提交了手机录音一条,拟证明习风通过原告朋友之手偿还了借款本金3��元,原告同意被告再偿还6万元了结,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录音非其本人,其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非原告的录音,无法采信,故不予认定,但原告庭后曾向本院表示过其朋友代其收到被告习风偿还的借款3万元,本院对其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被告习风向原告杨文军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文军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习风2015.11.5日”。此后,被告习风通过原告朋友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习风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朋友待其收到被告习风还款3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而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即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习风与龙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龙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习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风、龙艳偿还原告杨文军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习风、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璟璇